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丁○○○為丙○○之母。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前往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欲向因與其爭吵而回娘家之丙○○拿其家中之鑰匙,其又因故而與前來應門懷有八個月身孕之丙○○發生爭吵,丁○○○乃趨前察看,乙○○本欲毆打丙○○,因被丁○○○阻擋,詎其竟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不顧丙○○之跪地求饒,仍毆打丁○○○,並於丁○○○追出屋外站在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欲阻擋其離去時,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擦撞丁○○○倒地。嗣丙○○亦追出屋外察看,乙○○復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下車毆打丙○○,致丁○○○受有左前額瘀傷四乘四公分、前胸多處擦傷、後背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二乘二公分;丙○○受有左眼框瘀血及臉、右手臂、左手臂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伊妻子即告訴人丙○○不回家,伊就到案發地點找丙○○拿伊住處的鑰匙,伊到達該處後按電鈴,丙○○出來從門縫遞鑰匙給伊,丙○○本來說要回家然後又不回家,伊就拍一下門,丁○○○在門內喊說「不要走、不要走」,並拉伊雙手,把伊拉進門內,並且把伊拉去撞牆壁,伊有打丙○○一巴掌,丁○○○不給伊走,伊即和丁○○○發生拉扯,伊把丁○○○推開後,即跑出門,伊把車門打開要離去時,丁○○○搶先坐在駕駛座上不讓伊走,丙○○跑去拉丁○○○要把丁○○○拉出駕駛座,待丙○○把丁○○○拉出來後伊就上車,發動車子,並將車門關起來,丙○○、丁○○○又從車窗拉伊,後來丁○○○就自己跌倒,伊看到丁○○○跌倒就停住沒有走,在該處等警察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丙○○、丁○○○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
㈡被告於警訊稱:「有的。用手掌打我岳母左耳處兩、參下,打我太太左臉一下
。」(偵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有打我太太,打我岳母是因她先撞我.....。」(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有打我太太一巴掌....我也有打到我岳母.....。」、「.....我開車走時(我的坐位車)車子的確有摸到他(岳母)。」(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一四頁)。㈢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左眼框瘀血、右手臂、左手臂多處瘀傷,而告訴人
丁○○○之傷勢則為左前額瘀傷四乘四公分、前胸多處擦傷、後背多處擦傷、右上臂瘀傷二乘二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丙○○之所受傷害之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九頁)。
㈣又被告所辯:案發時未駕車衝撞其岳母,其岳母係伸手拉扯自行跌傷部分,經送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二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四十頁)。
綜上所述,被告自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二人,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送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顯見其所辯「告訴人之傷勢部分係拉扯或自己跌倒受傷,未開車擦撞其岳母」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以證明其亦受有傷害(本院卷第十五頁),惟此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不影響其傷害告訴人之認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甲○○、 吳家證 部分,因事證已明,且警員係傷害行為完成後始到場,有關其處理本案之經過,亦據其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十九頁),均無再為傳喚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其父母,以證明其並未虐待小孩乙節,與被告傷害告訴人間,並無關連,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傷害告訴人丁○○○、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丁○○○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改,未與被害人和解,且圖卸刑責,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毆打當時已有八個月身孕之配偶,並駕車擦傷其岳母,犯後並無悔意,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意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認為被告渉嫌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查:併辦卷附之告訴狀指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與本件傷害罪,並非同一行為,構成要件亦不同,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再併辦意旨所指之毀損、侵入住宅,該住宅雖為告訴人丁○○○所使用,但被告為其女婿,前往岳母家拿鑰匙,並非無故侵入。又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被告匆忙離開,不慎撞及鋁製紗門,致該紗門、電動鐵捲車受損,尚難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是此部分與本件傷害犯行,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綜上,併辦部分與本件傷害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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