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又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案緩刑亦經撤銷,後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前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與 周志成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周志成騎乘乙○○所有之RZT-0四八號輕型機車(行為時未懸掛車牌)搭載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戊○○、丁○○、丙○○等人不注意之際,自後搶奪戊○○、丁○○、丙○○三人之皮包,內有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揚長而去,經丁○○等人報案,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搶奪之行為。辯稱:那天伊確實在家,伊是被己○○咬出來,真的沒有去做案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警
訊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偵卷第九頁反面筆錄)及偵查中(偵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反面筆錄)以及迭據被害人丙○○警訊(偵卷第十二頁反面筆錄)、偵查(偵卷第廿八頁反面筆錄)、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指認被告乙○○之情節相符。
(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乙○○於警局初訊中
自白,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係先通知被害人指認後,知係被告所為。故先製作完被害人筆錄才製作被告筆錄等語,證人亦即承辦警員 尤文志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供明:乙○○係因機車竊案,基隆分駐所來南港分局玉城派出所查證,故知乙○○此人,而十月八日剛好有搶案發生,才於十月十二日請乙○○到所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均明指係被告乙○○所為等情。警方既已取得被害人之明確指認顯無再為刑求被告以強迫其認罪之必要,況被告於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製作筆錄,即翻異前詞,供稱未搶丁○○之皮包云云,如員警確有刑求逼供情事,則被告乙○○於警局複訊中豈有不畏刑求而翻供之理,即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坦承並無告訴檢察官有關被刑求之事,亦無要求驗傷等語,且被告乙○○自承警員有供應煙、酒及便當予伊,另被害人丁○○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乙○○未遭刑求。足徵被告前所辯遭刑求一節係事後畏罪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三)、雖被害人戊○○於原審供稱就算當面指認亦無法確定是否為搶伊皮包之人等
語。但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搶奪被害人戊○○之皮包,內有現金三千元左右,健保卡、身分證等物,且於複訊時除對被害人丁○○部分翻供外,對於被害人戊○○部分仍不否認,況被害人於被搶之瞬間,自難完全確認搶奪者之面貌,惟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亦曾供稱:伊從乙○○衣著,從後面看可以確定就是搶皮包之男子等語,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四)、本院調查時,被告乙○○要求測謊,經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
1、其未曾與周志成搶奪;2、其未曾於東明街搶劫:3、其未於新明路搶劫:4、其未曾於成功橋上搶劫:5、係案之項鍊係周志成取走。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日(90)陸
(三)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稽。
(五)、又被告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否認犯罪,本院前審經訊之為何你在
警訊中承認?其回答:「因警察把我吊起來打,他們有不讓我打電話」等語。則其於本院前審固主張依南港分局之筆錄記載,係被告先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三分局警備隊自首犯罪,再循以找到被害人指認,絕非是警方先自被害人處指認而得知被告犯罪,被告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依法自應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二頁)。而警訊筆錄固亦記載:
「(你今天為何事至本組來?)我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在基隆市第三分局警備隊,向警察敘述過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晚上曾在北市○○路家樂福搶過皮包,而三分局人員曾帶我至南港分局查證未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南港分局請我至分局說明,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午發生之搶奪案。」(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筆錄)。然被告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難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查證人己○○固到庭陳稱:那個案子是伊與朋友去偷東西,係警察要 伊咬
被告搶奪,伊被刑求,害怕而牽涉被告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證人己○○竊盜全部案卷結果,證人己○○涉案時、地、罪名、在警局接受訊問時間,與被告前開犯罪,均無交集之處,證人己○○前揭證詞,顯係被告事後勾串證人而為迴護之語,尚非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同案共犯周志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害人戊○○部分犯行不足,自有未洽;(二)、又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又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案緩刑亦經撤銷,後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前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依卷內所附被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後案經撤銷緩刑之一年六月,二案接續執行,刑期自八十五月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二案併合執行,經許其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似為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則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原審認係累犯,即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