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受丙○○、乙○○夫妻之委託,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頂違建處,全天候代為照顧男嬰 林羿 辰(000年0月00日生,尚未滿三月),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受託照顧男嬰,自應善盡褓母之責,妥善照顧 林羿辰 ,以防止嬰兒遭受意外傷害及不測。於同年六月三日,因林羿辰患有感冒病兆,加以係未滿三月之嬰兒,身體脆弱,丁○○本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將林羿辰送請合格之小兒科診所或醫院善加診治,並通知丙○○、乙○○夫妻,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餵服以供成人服用之成藥 康德 六百感冒藥,復於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並未委託他人暫時幫忙看護已生病之 林翌辰 ,即逕行外出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屈臣 氏商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在 屈臣氏 商店內涉嫌竊取物品,為該商店店員發覺報警查獲,丁○○自警訊起,直至同晚九時許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飭回時止,均未向檢、警表明其尚有受託之男嬰林羿辰待其照顧,復未通知丙○○、乙○○夫妻或其他親朋好友先行前往代為照顧林羿辰,以致林羿辰因兩肺慢性間質性肺炎,併有輕微的慢性支氣管炎病發時,未能即時送醫急救,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嗣因丁○○之同居人 朱正芳 於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返回住處始發現林羿辰業已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羿辰之父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代價受託照顧被害人林羿辰,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前往屈臣氏商店購買物品,嗣因涉嫌竊盜遭屈臣氏商店店員查獲,並送警及檢察官偵查,至當晚九時餘許經檢察官飭回返家後,始知林羿辰於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已經其舅公朱正芳發現業已死亡等情不諱(見相驗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一一八0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一五五號偵續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二、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故意遺棄林羿辰犯行,辯稱:其發覺林羿辰罹患感冒後,即以成人用康德六百餵食,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係外出至屈臣氏商店購買洗髮精及成藥,本想立即回來照顧林羿辰,但遭店員誣栽其竊盜,並送警處理,至當晚九時許始經檢察官飭回,返家後已發覺林羿辰業已死亡,其並非故意遺棄林羿辰不加照顧等語。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林羿辰父母丙○○、乙○○指訴綦詳,且被告已自承其受僱照顧林羿辰,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即發現林羿辰罹患感冒,豈被告對其所看顧未滿三個月大之幼嬰於罹病時,竟未將其帶往合格之小兒科診所診治,僅以成人用康德六百成藥加以餵食,難認其已善盡受僱為 褓姆 之責,且其嗣於同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前往屈臣氏商店購物時,明知其住處並無他人可幫忙照顧被害人林羿辰,亦未通知林羿辰父母前往照顧,或委託他人代為照護,即逕自外出購物,復於屈臣氏商店內涉嫌竊盜送警處理後,於警訊中非但未告知家中尚有嬰兒待其照料,復於經警准其以電話對外聯絡時,亦未通知其男友或林羿辰父母前往照應,僅忙於以電話向其親友訴苦,亦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供明在卷(見第一五五號偵續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又本件被害人林翌辰確係因兩肺慢性間質性肺炎,併有輕微的慢性支氣管炎,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復再行解剖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七號鑑定書各乙份卷可稽。
二、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怠於其所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作為犯所為構成要件行為該當之不作為犯,即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不純正不作為,在法律上須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怠於其防止義務,致其不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而產生與作為犯相同該當構成要件之結果。本件被告丁○○係受告訴人丙○○、乙○○夫妻之託,以月薪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全天候負責照顧不滿三個月大之被害人林羿辰,被告於法律上即係從事該照顧幼嬰業務之人,其於取得對價受託照顧被害人林羿辰,自應負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以積極之作為對林羿辰善加照料、看護,以防止林羿辰遭受傷害或其他不測,詎被告負有該項義務,明知林羿辰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即罹患感冒不適,竟未積極帶同其前往合格小兒診所或醫院就醫診治,或通知告訴人丙○○、乙○○夫妻陪同林羿辰就醫,而擅自以成人用之康德六百成藥予以餵服,已難認其已善盡褓姆之責,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前往屈臣氏商店購物時,知悉其家中無人可代其照顧患病中之林羿辰,即自忖出外購物即可返家照料林羿辰,而未託人照顧或通知告訴人丙○○、乙○○夫妻前來看護,即逕自外出至屈臣氏商店購物,復因涉嫌竊盜案,為屈臣氏商店店員發覺,報警處理,於警局訊問時復未告知承辦警員其為嬰兒褓姆,家中尚有幼嬰待其照料,亦未在警准其以電話對外連繫時,即刻聯絡親友或告訴人丙○○、乙○○速往照顧,為林羿辰必要之保護措施,依當時情形,被告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林羿辰因兩肺慢性間質性肺炎,併有輕微的慢性支氣管炎病發時,未即時送醫急救,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告顯未善盡其褓姆之防止被害人林羿辰發生傷害或不測之義務,且因其前開未積極之不作為,以致發生被害人林羿辰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其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林羿辰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雖係受僱為林羿辰之褓姆,依僱傭契約負有養育及保護林羿辰之責,並於被害人林羿辰罹患感冒時,未積極帶同其前往合格之小兒科診所或醫院診治,僅以康德六百成藥餵服,洵係其受託照顧幼嬰之方法得當與否之問題,尚非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至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外出至屈臣氏商店購物時,亦知悉其家中並無他人可代其照顧患病中之林羿辰,即自忖出外購物即可返家照料林羿辰,復未託人照顧或通知告訴人丙○○、乙○○夫妻前來看護,即逕自外出至屈臣氏商店購物,復因涉嫌竊盜案,為屈臣氏商店店員發覺,報警處理,於警局訊問時復未告知承辦警員其為嬰兒褓姆,家中尚有幼嬰待其照料,亦未在警准其以電話對外連繫時,即刻聯絡親友或告訴人丙○○、乙○○速往照顧,為林羿辰必要之保護措施,以致林羿辰因病死亡,惟被告當時外出購物時,本擬於購物後即返家照顧林羿辰,始未託他人代照料林羿辰或通知丙○○、乙○○夫妻,於警局時其未告知警員有幼嬰待其照顧,亦未以電話通知親友或丙○○、乙○○速往照料林羿辰,惟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遺棄林羿辰之行為,亦非有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林羿辰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查被告丁○○係以月薪一萬六千元受僱代為照顧林羿辰之褓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前開所為而過失致林羿辰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事故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遺棄罪,據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