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高翊涵
被 告 鍾芳田
潘秋桂
潘俊宏
潘俐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清 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 潘清時 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秋桂、潘俊宏、潘俐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清時於民國93年6月
1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潘清時即得於伊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將利息調降為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潘清時自93年6月28日起至100年7月
26日止,尚積欠包含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54元在
內之帳款17,816元未清償。而潘清時已於98年11月19日死亡
,依法被告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被告4人已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等情,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清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8
16元,及其中16,954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鍾芳田則以:伊與其他被告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繼
承之不動產已經法拍,拍賣價金已全用來清償債務,原告未
於登報公示期間陳報債權,現繼承人已無錢可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秋桂、潘俊宏、潘俐利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被繼承人潘清時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6月3日屏院
進家慧字第1050014257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9年度繼字第13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卷宗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鍾芳田所不爭執,而被告潘
秋桂、潘俊宏、潘俐利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陳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依法為限定繼承,原固應在繼承潘清時遺
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惟被告於繼承後已於法定期間內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公示催告程序於99
年2月23日登報公告,命被繼承人潘清時之債權人於5個月內
陳報債權,惟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債權等情,已為
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
132號卷後查證無訛,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潘清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從而,原告
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潘清時之賸
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鍾芳田雖辯稱:被繼承人潘清時之遺產業已拍賣
並清償債務完畢,已無賸餘遺產可供清償原告云云。惟潘清
時至今是否仍有賸餘遺產可供原告取償,實乃原告日後強制
執行有無之問題,不得因此即據謂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是
被告鍾芳田前揭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