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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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424號原告 楊宗憲 被告 許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有施打海洛因惡習,令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被告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入監服刑。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知道錯了,不希望離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堪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前揭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3月6日入監服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核閱 綦祥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於105年6月10日、106年5月22日確定,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解費3,680元,合計6,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