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彭崇仁
相 對 人  范國衛 (即新湖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
經本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03年9月3日確定
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以外申請調查相對人財產資料規費新台幣
250元,據聲請人稱係本件判決確定後因需強制執行相對人
財產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此係因聲請強制
執行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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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由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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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由聲請人預繳│
├──────┼───────┼───────────┤
│證人旅費│552元│兩造各預繳276元│
├──────┼───────┼───────────┤
│合計│12,95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聲請人負擔│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元│
│【計算式:12,952×8/100-276=760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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