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上訴人 李才幹 被告 姜郁美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程克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姚念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唐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汪梅芬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黃雅君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吳麗英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姜郁美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前揭被告姜郁美至被告唐玥等部分: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才幹因自訴前揭姜郁美至唐玥等被告瀆職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60頁),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及末日為星期六,應至同年月23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二、前揭被告 汪梅君 至被告吳麗英等部分: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將汪梅君、黃雅君、吳麗英等人列為被告,然上開3人均未經原審予以判決,其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