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映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映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獲利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經營簽賭最後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451號偵查卷第63頁、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452號偵查卷第2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告吳映潔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斗門86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映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等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向 李姵儀 、 許庭維 (渠等所涉賭博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商借身分證件申辦電話,以許庭維名義申辦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以李姵儀名義申辦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賭客聯繫。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作為對獎之依據,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注之賭金「二星」及「三星」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5,200元、5萬5,000元,未簽中者,則所繳簽注賭金悉歸吳映潔所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映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姵儀、許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蔡美穗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使用上開市內電話傳真之六合彩簽注單資料、上開市內電話申辦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