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錢衍蓁書記官王亦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宏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宏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林宏奇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宏奇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前往於水碓派出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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