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札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札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理由補充:被告黃札瑛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伊只有走路過去,香菸裡面都是空的云云。然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行竊上開物品之人係身著橫條紋短袖上衣、藍色長褲,此與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到案說明時身著之衣物完全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見偵卷第9至11之1頁)在卷可佐,監視錄影所攝得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誤,且依監視錄影畫面亦明顯足見被告伸手進入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拿取香菸後打開菸盒確認裡面仍有香菸後,將香菸放入自身褲袋內即步行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LuckyStrike香菸1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7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黃札瑛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札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林哲緯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LuckyStrike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75元)得逞,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哲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札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