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86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日22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林金輝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縣道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見 廖己 有所有金屬機械零件存放該處,乃徒手搬運金屬管2支至機車前方踏板處而竊取得手。
廖己有 到場巡視,張宗瑋見狀立即逃離,將上開機車遺留於現場,廖己有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廖已有 之指訴、林金輝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屬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僅因告訴人偶然到場,被告方棄置逃離,已屬竊盜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由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借得之機車行竊,對於本件犯罪顯然有所策劃,雖其竊得之財物,因旋即遭告訴人發覺而棄置現場,然觀諸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分別經緩起訴或緩刑之寬典,然被告未知珍惜,猶然一再觸犯財產犯罪,除本件外,另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名,實難認被告有何因刑之處遇或執行而獲得教訓,其對於社會和平秩序及他人財產權既不予以尊重,自應本於刑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惡性之功能,予以適當之量處。並斟酌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收入不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素行不佳,及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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