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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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才幹 被告 姜郁美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程克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姚念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唐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才幹就自訴被告姜郁美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等罪嫌,提起上訴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提起自訴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㈡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姜郁美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以北檢泰昃105他11484字第95827號函覆簽結,嗣經自訴人對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6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自訴被告姜郁美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進行偵查,且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請報結,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又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並說明上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提起自訴既有上開不得自訴之情形,爰不另命其補正自訴代理人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之自訴制度,立法意旨主要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有其意義,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此一立法政策之採擇,屬於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並無違憲疑義。倘自訴人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規定,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當無違憲之虞。
㈣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酌諸上訴人提出如附件「106審自字第8號刑事上訴狀」所載
之上訴理由,僅泛在指摘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憲法第23條、第17條第1項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以法律加以限制而無效,原審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無一係針對原審上開自訴不受理判決所敘明之理由有如何之用法不當或違法,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
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涉有幫助被告姜郁美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等罪嫌;以及追加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程克琳、姚念慈、唐玥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嫌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程序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㈡茲查:自訴人係於自訴被告姜郁美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等罪嫌,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提起本件上訴時,始追加總統府公共事務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程克琳、姚念慈、唐玥為被告,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智慧財產刑事自訴狀(原審卷第4頁)及106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訴人此部分追加自訴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同前所述,自訴人追加自訴程序已不合法,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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