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上訴人 洪鴻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0、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洪鴻淇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判決事實二部分)等罪案件,不服原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未遂)罪刑,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事實一之其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惟就前開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就原判決事實一之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判決(沒收部分除外),改判如前述之罪及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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