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來發
段和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來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拾肆顆、照明燈貳台、鐵片貳拾捌個、木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段和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玖拾肆顆、照明燈貳台、鐵片貳拾捌個、木板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等二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94顆、照明燈2台、鐵片28個、木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賭資新臺幣200元係自張來發身上扣得,非自賭檯上扣得,係其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賭資非自賭檯上扣得,亦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12號被告張來發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段和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發、段和希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某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下P12號橋墩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仕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由賭客自由下注,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嗣於同日14時3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94顆、照明燈2台、鐵片28個、木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來發、段和希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草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94顆、照明燈2台、鐵片28個、木板1片、賭資2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來發、段和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94顆、照明燈2台、鐵片28個、木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張來發所有之賭資200元,被告張來發供稱並非在賭檯處之財物,惟其自承係供賭博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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