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楊德華 被告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理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6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承攬被告之2010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工具之服務,
雙方約定之工作項目包括:⑴INTERNET網際網路:⒈網頁空間租賃、⒉網頁設計、⒊網路版目錄導覽(瀏覽公司網站目錄),⑵HD(數位)產品發表會暨公司簡介影片拍攝:⒏HD影片串流MP4(主動-mail)、HD影片串流MP4(影片掛站)、⒓HD影片選單式播放介面-編輯、製作費、HD影片選單式播放介面-線上播放費、⒔HD影片崁入式播放介面-線上播放費、⒕產品(機台)簡介(不同國家語言字幕)。⑶備註事項:(A)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plas-video.com排名在Google174個國家前40版位、(B)MVC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HD影片專區第一版位、(C)Google官網排名一年、(D)2010PRS專刊發行3場展覽。總計費用為600,000元整,請款方式為每月請款,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有雙方簽署之「2010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工具明細表」契約書可憑,又因本案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之媒體行銷服務,而由被告每月給付報酬,依其性質係屬民法之承攬契約。
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略謂:「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卻回函藉詞推諉拒絕給付,按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承攬工作,而被告亦早已上線使用,從未向原告表示異議,依上揭判決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再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案約定請款方式係每月請款,然被告均拒絕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受領上揭催告之存證信函之日即100年3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完全未履行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網頁設計沒設計、網頁空間沒租賃」部分
:原告於99年2月初即已依被告需求設計完成,此有原告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確認之往返信函可憑。況且於信件往返過程中,被告亦曾提出修改意見,原告亦依其意見修改完成且再寄予被告確認,只是被告一直不予回覆,依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仍再來信載明:「請把網頁新版型的網址,再傳過來一次,要給同仁們再看過一次」,而信件內容中所稱:「『再』傳過來一次」及「『再』看過一次」云云,即足以證明原告早已完成網頁設計且已曾傳給被告確認過,被告方才會有如此說法。而所謂網頁空間租賃,是將網頁設計的資料,放在原告的伺服器內,所有的連線及維護都由原告服務,按原告向中華電信申請的32組IP區段為210.61.79.96~210.61.79.127,而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的www網頁仍指向原告公司所屬的IP:210.61.79.121,而此段IP即為原告所有,此有被告網頁之IP位址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查詢表可憑,足證原告網頁空間租賃確已履行。
⒉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製作編號DS-6/800及DS-LM-000-0000
兩支影片各六種字幕」部分:被告辯稱之編號DS-6/800及DS-LM-000-0000兩支影片非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依起訴狀證物一契約合約項目第2頁之第14項已明確載明:「產品(機台)簡介(不同國家語言字幕)」、費用:「NT$35,000/每一個國家語言版本X6國」,而「備註欄」所載即是被告約定製作之總金額為:「新台幣210,000」(即35,000x6=210,000),是依被告約定製作之總金額中即可清楚明白得知被告僅委託原告製作一台產品(機台)簡介影片即「DS-FY-T120WH」影片,被告所稱兩支影片,根本未包含有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原告自無製作義務。另依原告的E-mail與公司內部EIP記載,2010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 王麗蓉 即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司 黃保誠 「…以上6國語言製作在哪一支影片:抽紗機、淋膜機、圓編機。請務必回復喲,以利執行製作。」被告公司黃保誠也在2010年1月14日以電話回復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王麗蓉要製作「抽紗機」。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王麗蓉為再次確認被告所要執行製作的機台為抽紗機,所以在2010年1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發信,告知被告公司黃保誠,是製作抽紗機並將會陸續完成。而不論在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確認期間或是原告完成字幕後,被告均未提出對上揭2編號機台製作字幕之要求,足證該2編號機台並非本約約定製作之項目。
⒊被告抗辯「備註事項2之(D)2010PRS專刊發行三場展覽費
用計150,000不用付費,原告僅寄送一場刊物給被告,另二場不能認定已完成」部分:起訴狀之證物十即檢附刊物封面影本,另已庭呈刊物正本,原告確已履行該專刊發行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在99年3月9日、99年5月6日,99年7月6日分別寄出三分請款單與發票,其中99年5月6日的請款單上就有註明「內附PRS-TaipeiPlas展與ChinaPlas展書刊」。所以被告是有收到2本的PRS參展專刊(PRS-TaipeiPlas展與ChinaPlas展)。有郵局寄送紀錄以證明上述三份請款單均已送達並未遭退回之記錄可憑。另第三場的展覽是在2010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所以第三本PRS參展專刊是會在99年11月之後的請款中隨函寄出。按原告就「PRS參展專刊」的廣告客戶非僅被告一家,所以沒有理由不完成三本參展專刊,此亦有國內、外參展的展場照片可證。
被告抗辯原告製作遲延部分:
⒈被告抗辯「編號DS-FY-T120WH之六種字幕,原告於99年6
月28日才上線,被告減少半年之宣傳利益」部分:按原告製作六國字幕係陸續完成,於99年1月27日完成英文字幕、於3月24日完成西班牙文與俄文字幕、而於6月28日全部完成越南文、泰文、阿拉伯文上線,並於6月29日交付並通知被告全部六國語言皆已上線,該確認單並經被告員工 楊明峰 確認完成,按依原證一契約所載:「合約時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6月28日完成,係在契約期限內完成,並無任何遲延。
⒉被告抗辯「原證五中,原告承認被告的資料於99年3月4日
正式上線,損及被告公司2個月之宣傳利益」部分:按原證五即「HD影片專區第一版位」項目,原告於完成原證五之工作項目後,固有於交付被告之確認單上載明:「貴公司(即被告)的資料已於2010.03.04正式上線」之內容,惟如上所述,本案合約時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則原告既於「99年3月4日」完成並上線使用,顯然原告係於契約期間內完成該工作項目,並無遲延或損害被告宣傳之利益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製作有瑕疵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的工作成果,除了原證三、原證六及
原證七以外,其餘都沒有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回傳,可證當時的工作應有瑕疵或未完成部分」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工作有瑕疵及未完成部分,僅於書狀上任意指摘,即不足採信。再者,依民法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原告就完成之工作均有發電子郵件夾帶相關檔案請被告確認後回覆,而被告既未回覆,顯然工作是沒有瑕疵。否則,依法被告應回覆原告告知瑕疵所在,並限期原告修補之,足證被告所稱瑕疵不存在,係憑空捏造,完全不實。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的酬勞整年為六十萬元,按月
請領,然原告並未依約每月向被告請領五萬元之酬勞,足徵原告自知有未完成的工作及工作瑕疵,而不敢向被告請款。等到雙方合約屆滿,原告才在十個月之後,以本件訴訟請求全額報酬」部分:查民國99年間,原告已向被告請款多次,然被告均藉詞推諉、拒絕給付,嗣原告基於稅務之考量避免公司的會計財務報表出現過多之應收而未收之帳款,故而暫時向被告請款至99年7月,但期間被告還是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原告之催款記錄可憑,本案請求之款項根本係被告抵賴拒付,而非原告未予請求。
⒊被告抗辯「原告網頁上並沒有選取多國字幕的選項<點選
鍵>,即使完成字幕上線功能,瀏覽者也無法得知有此功能而進入觀看」部分:依起訴狀原證六與原證七之網頁頁面下方均有一個「CC」選項(即CloseCaption、中譯文為:電視上的字幕之意),此即為6國語言字幕的切換選單,原告早已完成交付被告使用。
⒋被告抗辯:「原告原證九,Google關鍵字排名報告,原告
於99年12月24日才傳真給被告,並未按月或按季向被告報告,且原告所列關鍵字點擊後經常無法進入或進入後聯結錯誤」部分:經查因關鍵字排名報告資料繁多,故原告方才於99年12月24傳真部分資料交付被告,業足以證明原告確已履行該項工作之義務。按被告辯稱「並未按月或按季向被告報告」云云,並非契約上約定原告之義務,原告自無庸按月或按季向被告報告,至於被告所稱「關鍵字點擊後經常無法進入或進入後聯結錯誤」云云,被告完全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⒌被告抗辯「原告原證一第四頁備註事項2(C)Google官網排
名一年,有些排名甚後,有些甚至查詢不到」部分:如上⒋所述,姑不論原告就Google關鍵字排名已完成,並提供報告給被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依原證一契約第四頁備註事項2(C)所載:「試作Google官網排名一年NT$300,000不用付費」,契約中並未約定排名之次序為何,原告更未如被告民事爭點陳報狀所載說過「排名均在前30名之內」,被告所辯「前30名之內」說法不但不實在且契約亦無此約定義務。再者,被告所辯「排名甚後,有些甚至查詢不到」云云,並未舉證,被告於爭點陳報狀證物五雖有提出之Google查詢關鍵字結果,惟查該資料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查詢,早已逾本案契約屆滿日99年12月31日之1年後之搜尋結果,該資料內容自不足採信,然依原告原證九提出之排名報告,被告公司提出之關鍵字排名均已在Google官網排名之上,達成率亦達100%,原告自是已履行該工作義務。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被告官網掛站使用情況明細、被告確認簽署之目錄導覽確認單、被告影片之log紀錄、HD影片選單式播放介面及嵌入式播放介面之頁面、產品各國語言字幕並經被告確認簽署之頁面、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排名優化頁面並經被告確認簽署、HD影片專區第一版位之頁面、Google官網行銷關鍵字排名報告、2010PRS專刊發行頁面、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被告確認之網站設計圖、電子郵件、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頁影本暨查詢表單、原告之催款紀錄、六國語言字幕的切換選單頁面、聯絡紀錄、請款單及發票影本、郵局掛號函件存根及回執影本及參展展場相片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根據原證二第五頁顯示,連結被告公司網站的方法,由參
觀者自行輸入或從書籤取出者佔85.2%,可證大部份的瀏覽者,都是原本就已知道被告公司的網址或其電腦書籤中原本即有被告公司的網址,只有14.8%的人是透過關鍵字網路搜尋而來,可以證知由原告所架設網站,搜尋、連結、引導到原告所架設網站的效果非常小,被告質疑原告架設網站效果不彰並不是空言。原告所提原證二第一頁內文顯示:發表日期2010年1月,最近參觀日期2010年元月31日,而最近更新日期卻是2011年4月28日,因此有兩種可能:⑴這兩項資料的原意是說,2010年1月31日搜尋列印出來的是2011年4月28日更新的資料,顯示日期自我矛盾。⑵或者說這些資料是在雙方對於服務費用有爭議之後(2011年3月27日)才去更新的(2011年4月28日)上述兩種可能都顯示證據二前後矛盾或有竄改之可能,因此被告主張排除證據二之證據功能。
原告與被告簽約期間為99年元月到99年12月31日。所以被
告所拍的三支高畫質影片,原告應該在99年1月1日就將三支影片的六國語言字幕完成,孰料原告到了99年6月28日才完成第一支影片的六種語言字幕,其餘則完全沒有製作,直到契約期間終了,若依原告價目表每種語言三萬五千元計算,則被告應可請求減少酬勞:35,000x6x2=420,000,35,000/2(半年)x6=105,000,合計為52,5000元。
原告完全未給付之部分有:
⒈原告證物一第一頁即兩造合約第一頁,原告應替被告設計
網頁並將網頁空間租賃與被告,然原告完全沒設計,根本繼續使用被告九十九年之前被告的網頁,更無網頁空間租賃之可言。
⒉編號DS-6/800及DS-LM-000-0000的兩支影片,各六種字幕,原告完全沒有製作。
⒊備註事項2之(D)201OPRS專刊發行三場展覽費用計150,0
00元,不用付費,原告卻僅寄送一場的刊物給被告,另二場展覽不能認定已完成。
原告製作遲延的部份:
⒈編號DS-FY-T120WH之六種字幕,原告承認99年6月28日才
上線,當時兩造簽約的時間已經半年,被告的宣傳期限被迫減少半年。
⒉原證五中,原告承認被告的資料於99年3月4日正式上線,
被告認為,既然約定了服務期間(99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原告本應在1月1日就完成約定的工作並應維持一整年,倘若原告未準備好或沒有能力完成,大可延緩與被告簽約的時間。
原告製作有瑕疵部分:
⒈原告提出的工作成果,除了原證三、原證六及原證七以外
,其餘都沒有被告公司人員的簽認回傳,可證當時的工作應有瑕疵或未完成部分,被告人員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善,故原告的逐月工作應有瑕疵。
⒉兩造約定,原告的酬勞整年為六十萬元,按月請領,然原
告卻未依約每月向被告請領五萬元之酬勞,足徵原告自知有未完成的工作及其工作有瑕疵,所以每月都未達到預定之進度,而不敢向被告請款。等到雙方合約期間已屆滿,被告才在十個月之後,以本件訴訟請求全額的報酬。
⒊況原告的網頁上並沒有選取點選多國字幕的選項(點選鍵
),即使完成字幕上線功能,瀏覽者也無法得知有此功能而進入觀看,因此本項工作內容,故原告的三部影片,各六種語言字幕,完全沒有發生功能。
⒋原告原證九,Google蒐尋引擎關鍵字排名報告,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才傳真給被告,並未按月或按季向被告報告。
且原告所列關鍵字點擊後經常無法進入或進入後連結錯誤,是原告此部分的工作亦有瑕疵。
證據二的第十頁,根據原告提供的密碼進入三部HD影片均
沒有全年的瀏覽統計頁面,DS-FY-T120WH只有2010年1-7月的統計資料、DS-6/800只有2010年1-6月的統計資料、DS-LM-000-0000只有2010年1-7月的統計資料,如此一來,無法讓被告得知全年的到站瀏覽人士,也無從與可能之客戶聯絡,原告之工作確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HD微波影像瀏覽率數據分析系統網頁畫面、HD機台影片拍攝製作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機台圖片修改報價單、被告公司給原告公司97年網頁內容確認單影本、97年被告公司PRS參展專刊廣告確認單影本、被告自行以Google搜尋結果、兩造歷年合約書影本、光碟二片及被告公司廣告等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8年12月18日訂立「2010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工具
明細表」契約書,約定之合約項目包括:⑴INTERNET網際網路:⒈網頁空間租賃、⒉網頁設計、⒊網路版目錄導覽(瀏覽公司網站目錄),⑵HD(數位)產品發表會暨公司簡介影片拍攝:⒏HD影片串流MP4(主動-mail)、HD影片串流MP4(影片掛站)、⒓HD影片選單式播放介面-編輯、製作費、HD影片選單式播放介面-線上播放費、⒔HD影片崁入式播放介面-線上播放費、⒕產品(機台)簡介(不同國家語言字幕)等項內容,在備註事項另約定總預算為1,322,304元,實收服務費為600,000元,且以下行銷通路皆不用付費:(A)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plas-video.com排名在Google174個國家前40版位、(B)MVC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HD影片專區第一版位、(C)試做Google官網排名一年、(D)2010PRS專刊發行3場展覽。請款方式為每月請款,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⒉原告在99年6月28日已全部完成第一支(抽紗機)影片包
含英文、俄羅斯文、越南文、泰文、西班牙文、阿拉伯文在內之六種語言字幕,並通知被告經理楊明峰確認。
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相關服務報酬或費用,原告於100年3月
9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600,000元,該存證信函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於100年3月23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質疑原告所提供之客戶詢問函之真實性外,另以新網頁未更新,客戶詢問函資料未能達到有效性,造成被告公司網路廣告行銷之目標無法順利運作等事由,欲比照兩造間98年度之服務費用150,000元計價。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契約完成給付,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給付未完成、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等如上所載內容之抗辯,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端視被告所為之給付未完成、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等抗辯是否足採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訂立之上開「2010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工具明細表」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約定之媒體行銷服務,被告每月給付報酬,此性質應認屬為承攬契約。被告就原告已全數提出給付之主張並不爭執,除就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未完成及瑕疵之抗辯外,另就遲延部分僅陳稱「編號DS-FY-T120WH之六種字幕」至99年6月28日才上線,被告的宣傳期限被迫減少半年。惟該六種字幕至99年6月28日始全部上線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職員傳真予被告公司聯絡人楊明峰經理,有原告所提證物六(卷第32頁至第37頁)可證,且多國字幕之製作需要時間,依社會常情判斷,自不可能在契約期間之始日即99年1月1日即能全數完成,參諸被告公司就原告至99年6月28日才上線之事實,迄本件訴訟之前,均未見其提出異議,即如上開100年3月23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有何遲延給付之責任,益足認原告在99年6月28日完成六種字幕上線之給付,已符合契約之要求,被告嗣後才以此為由,抗辯原告之給付有遲延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給付有所指之四項瑕疵云云,惟被告前亦未曾通知原告相關瑕疵之內容,即上開存證信函亦僅廣泛指陳原告之給付內容未能達到有效性,造成被告公司網路廣告行銷之目標無法順利運作云云,即迄本件訴訟期間,被告始提出上開所載四項瑕疵內容,且其所指瑕疵內容,業經原告提出書狀引據相關證據而予逐一駁斥,姑不論被告嗣未能再針對原告上開駁斥內容提出陳述,惟兩造間就被告所指之瑕疵內容既有爭執,而本院又無從僅憑被告所提證物即認其主張之瑕疵抗辯確屬實情,本院迭次闡明被告是否要聲請鑑定以證明所指瑕疵存在,惟被告並未為鑑定之聲請,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瑕疵給付抗辯部分自嫌無據,難以採認。再縱認原告所提之給付內容確實存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亦僅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茲被告既未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且未主張該瑕疵有何不能修補之情形,則被告拒絕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核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有3項給付不完全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案,且原告亦逐一說明其給付已完成並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之內容等如上所載內容之說明,乃被告末再就原告所提之說明提出質疑,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不完全給付之抗辯已達可為認定之程度,而被告除不主張以鑑定為證明外,復末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抗辯內容屬實,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採認。
(四)其他被告抗辯第六項內容所指:「證據二的第十頁,根據原告提供的密碼進入三部HD影片均沒有全年的瀏覽統計頁面,DS-FY-T120WH只有2010年1-7月的統計資料、DS-6/800只有2010年1-6月的統計資料、DS-LM-000-0000只有2010年1-7月的統計資料,如此一來,無法讓被告得知全年的到站瀏覽人士,也無從與可能之客戶聯絡,原告之工作確有瑕疵。」云云,惟被告並未說明其依據何在,兩造間之契約何條項有該內容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與該規定內容有何內容之違反等等,均無從判斷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能成立及相關證據是否足以確認,被告此部分所指摘實不知所指,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已依「2010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工具明細表」契約書之內容提出給付完畢,被告所為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項抗辯均無足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600,000元;又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約定之期限,惟原告已於100年3月9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七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依原告所提回執載明係於100年3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於100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送達始日不算),被告未為給付,應自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600,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憑,應另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之請求雖經一部駁回,惟遭駁回部分係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數由主要請求負敗訴責任之被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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