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邱顯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俊毅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慧 關係人 吳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邱顯文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收養吳俊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邱顯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單身無子女,願收養呂昭慧之子吳俊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呂昭慧之同意,雙方已於101年02月03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又被收養人生父吳宗杰與生母於97年07月08日約定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便失去聯繫,亦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費用負擔不予聞問,似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吳俊毅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吳俊毅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生母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簽定收養契約錄影光碟等件內容相符,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1年03年23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至被收養人生父吳宗杰戶籍址實際訪查,據訪查記錄表函覆略以:該址目前為臺中市車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該車行經理表示並不認識吳宗杰,亦不知其行蹤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03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8265號函為證;又經查詢被收養人生父之入出境、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均無其現在住居所之資料可憑,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收養人生父行方不明,於事實上無從為是否同意本件出養之意思表示。
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於本件收養人進行調查及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⑴收養動機評估:案養父(即收養人、案繼舅)係因案生母經濟能力欠佳、認祖歸宗及傳宗接代之事宜而聲請收養案主(即被收養人),其提供案主較佳之生活環境部分無明顯不當,然傳宗接代未必符合案主利益,故評估案養父之動機略顯不妥。⑵就案家概況評估:案養父身心狀況無異常,婚姻部份之想法無明顯不適。案養父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但案繼祖父與案養父表示不一致,案養父月所得30,000元,無其他負債,依行政院主計處100年度7月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4人(案主、案養父、案繼祖父、案繼祖母)共40,976元,案養父之所得雖不符合生活最低標準,但包含案繼祖母打臨工及案繼祖父之國民年金收入,足以負擔案家之生活開銷且不必借貸,故評估其經濟能力足夠。案養父身體健康,足以負擔案主生活之所需。案家附近生活機能佳,居住空間分配足以提供案主生活之所需。案繼祖父、案繼大姨可提供案主必要時之照顧,評估案養父資源足夠。⑶未來照顧計劃:案養父能具體說明未來照顧案主升學就業之規劃,評估其未來照顧計畫無明顯不適。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之身心狀況無明顯異常,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亦提供案主穩定之住所,經濟能力尚屬足夠,親友資源能提供案主必要時之協助,未來照顧計畫亦無明顯不適,但收養人之動機未必符合案主利益,故評估收養人尚可提供兒童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5月08日中晴法字第1010148號函檢附之兒童及少年出收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出養人方面,另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略以:⑴出養必要性:生母呂昭慧小姐因擔心百年後吳小弟將無依無靠,及自認經濟現況無法負擔,且擔心生父方往後會要求吳小弟負擔撫養責任,故期待透過出養解決此類問題。而以呂小姐之經濟現況視之,以目前的收入足以負擔其與吳小弟之生活,未來若無法負擔吳小弟之教育經費,亦可透過助學貸款或半工半讀等方式處理。另以呂小姐之健康狀況視之,其雖表示身體狀況轉差,但僅為早起工作之疲累,並無危及其與吳小弟之生活。另對生父之撫養責任部分,亦可透過限定繼承與法律途徑處理,且出養亦非用於切斷與生父之法律關係。綜上,因收出養為替代性服務,而呂小姐目前亦無不能撫養之困難,且其對未來之擔心皆有方法可處理,故機構評估本案並無出養成立之必要性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04月06日北府社兒字第1011510576號函檢附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所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足憑。
五、本院斟酌收養人身心健全,經濟能力尚足,有其提出之體格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且據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被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幼時即於收養人家中成長,並由收養人、繼祖父母協助照顧,目前被收養人於假日亦固定返回收養人家中與收養人會面互動,堪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雖認本件收養人動機為傳宗接代未必符合被收養人利益,且出養人方面無出養成立之必要性云云;惟此延續香火之說乃絕大多數收養者之最重要考量,就傳統及一般習俗觀之,對親屬間之被收養人而言,尚無不當或不宜之處,再者,經收養人邱顯文到庭陳稱略以:「小時候吳俊毅就在我家,我的父親與呂昭慧的母親結婚,結婚後就一起共同生活」、「吳俊毅長大,吳俊毅生父這幾年找不到,我考慮小孩教育教養問題,我們可給他較好生活,讓小孩有家庭的概念,且讓他有歸屬…」等語(參見本院101年03年23日訊問筆錄),另經被收養人生母呂昭慧到庭陳稱略以:伊因經濟因素認為出養對小孩未來較好,且伊目前工作忙碌,工作時間是從凌晨到下午,伊沒有辦法隨時陪伴照顧被收養人,如果收養辦成,被收養人就會去收養人家中受其扶養照顧,阿嬤可以隨時供應被收養人的需要,收養人也會給被收養人補習,在讀書方面照料比較周全等語(見本院101年06月08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所陳,出養人呂昭慧之經濟能力及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方式等方面是否足供被收養人教養所需,並非無疑,而觀諸被收養人生母呂昭慧與收養人邱顯文為繼姐弟關係,本件收養得使收養人從協助教養地位成為被收養人之親權人,應可使收養人盡心於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無彼此適應問題,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當具有相當之利益。另本件收養固未獲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然依上揭說明,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無從對於本件出養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其對被收養人亦堪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各情,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應具有較佳之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