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 張友甄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 王幼鳳 被告 何舒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陳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幼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上開二項給付外,被告二人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王幼鳳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何舒婷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幼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幼鳳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何舒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舒婷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王幼鳳、何舒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幼鳳、何舒婷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幼鳳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王幼鳳應給付77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就讀中國醫藥大學藥劑系,畢業後,於民國97年底,因尚未找到工作,而自奇摩拍賣網站上觀看到Gucci皮包販賣介紹,賣方是被告何舒婷(英文名為BETA),其內容介紹中有載明:「賣場商品絕對是真品,歡迎大家常常來逛逛喔!賣場可代購LV.Gucci.PRADA.miumiu.Balenciaga...等各大品牌專櫃商品唷!!」,且積極廣告稱:「要代購者可提供我型號跟圖片唷~!!讓你買的開心唷~歡迎詢問~」。再者,由何舒婷之姊Moss(中文名不知)的Moss.NEWS網頁,係登載:「新消息!!!!另外Moss開放代購新款的LV.Balenciaga.PRADA.YSL.BottegaVeneta.miumiu...等各大品牌專櫃商品唷!都是moss本人或友人從專賣店購得的唷」。事後瞭解,何舒婷與Moss是姊妹,並共同經營該網頁生意。原告張友甄觀看該網頁介紹,相信其內容,且原告進一步以MSN方式向Moss求證,原告求證內容略為:妞寶...(一長串名字係張友甄網路所使用名稱);金色愛心公仔...(一長串名字係何舒婷姊姊Moss的網路名稱)。其中98年2月10日下午11時34分1秒時,張友甄(妞寶貝...)問:面(應是少打一個字上,故應為上面)購買地點時間跟商品型號跟購買金額都有嗎。Moss(金色愛心公仔...)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6秒時答:地點在南加(指美國南加州)的CarlsbadDesertHillsPremiumOutlets。MOSS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19秒及25秒又別稱「型號有」、「時間也有。」原告又於98年2月10日下午11時23分53秒時,張友甄問:有購貨証明照片嘛;Moss於24分14秒答:你說我給你們証明的照片還是啥;張友甄於98年2月10日下午11時24分43秒再問:就他說附上的是giftreceipt?moss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06秒答:是要看刷卡單還是啥。moss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17秒稱:就包包的証明黃單(按即購買証明之正本)好像是第2聯還是第3聯;同日下午11時28分29秒稱:是黃單正本開出的呀。足証原告曾求証皮包之來源。事後網路有人討論質疑後,原告與何舒婷於98年6月11日在電話中,何舒婷仍堅持其所售之包包為真品,而稱:「我認為是這樣子(指來源沒有問題),因為他之前有託人家買」、「如果是出自我們手的一定是沒問題...」、「我之前驗的包包是OK的。因為我自己手頭的包包,我朋友看他們是都說OK的」、「可是我覺得應該是真的。因為我們有客人有去驗過,然後我們自己也有去驗過。應該是百分之九十九是真的,百分之一的可能就是從你客人身上出來的,說有驗到不好的,不是嗎?」、「你可以這麼跟他講,你就說都是真品...」等語(卷1第35頁至第45頁電話錄音譯文)。
二、被告王幼鳳在網路上使用「 小艾 」的名義為交易行為,並在modern_spot網頁中,刊登「合法報關與繳稅證明」、「modern_spot之商品均向歐洲貿易商訂購或出國採購帶回,通過台灣海關查驗放行後,合法真品平行輸入來台,保證100%真品並會附上所有原廠之附件,若有不實小艾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所有商品均會附上合法報稅進口完稅報單影本=購買証明」。因原告相信王幼鳳之網頁廣告,王幼鳳又以進口報單取信,致原告深信而沒有懷疑。其後因見網路上質疑皮包來源,原告為行求證,於98年6月12日與王幼鳳通話,內容為:「王:對啊,我的東西是真品啊,沒有問題啊。張:海關驗都過?王:對啊,海關驗是,不然怎麼會有完稅單?張:所以我才要就是很麻煩,一直打電話給你麻煩你這樣,就是想要確認說,只要是真的沒有問題,我覺得我這會比較
OK。王:沒有問題啊,真的沒有問題啊。不然我這些東西還在賣,我自己也都還在賣。張:可是如果說是假的話,就不只是商標法罰錢。王:為甚麼?假的話也是商標法。但是不可能是假的啊,我沒有在賣仿品。張:因為我只是覺得說他說的話比較激烈一點(按指貨源與物品問題),所以我也想要先跟小艾你確定說是完全沒有問題的,我覺得去跟他講才會比較好。王:沒有問題,對,絕對沒有問題。張:所以其實罰五百倍也不,只要是真品,反正就是真的要走到最後的話其實也不怕就對了?王:當然啊。當然不怕啊!張:因為這畢竟也是從GUCCI出來的?王:對啊,對啊。張:沒有啊,就是有小艾跟我保証就是只要都是。王:保証了。張:就是從你那邊只要完稅報稅進來的都沒有問題的話。王:沒有問題。」由此足證,王幼鳳一再向原告保證其所售皮包均係真品。
三、原告當時因欠缺社會經驗,又相信被告何舒婷、王幼鳳所出售之皮包為真品,才向其等購入轉賣,詎被告二人所出賣之皮包為仿冒品,原告因而遭檢警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並主動辦理退貨還款給客戶,損失慘重。被告二人本應出售真品Gucci皮包給張友甄,卻分別出賣仿品,被告所為均為瑕疵給付,係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民法第195條、第226條、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與原告客戶間和解時,因客戶要求原告必須賠償貨款、交通費、郵費及精神補償等,原告客戶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考慮若不和解及賠付該費用,原告將來須賠償金額可能擴大,故才願給付該賠償。又原告賠償客戶上述款項,均係被告銷售仿冒品給原告轉賣所引起,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損害部分,與被告販賣仿品給原告轉賣客戶,因而造成客戶向原告指責及辱罵等等,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予賠償。被告王幼鳳、何舒婷出售仿冒皮包予原告,原告將之轉售後,退款賠償買家之項目、金額及證據,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王幼鳳應賠償原告233,348元,何舒婷應賠償原告222,622元。
四、因被告二人賣仿品給原告,原告轉賣給客戶後,遭客戶 鄭承毅 等人對原告提出告訴,致警方及地檢署偵查,且由蘋果日報、華視新聞等報紙電視媒體紛紛報導原告販賣假Gucci皮包,且記者打電話到原告就讀的中國醫藥學院,及到原告貴和街住家、原告父親的診所外採訪而騷擾,且原告遭網路辱罵,又須來回警局及地檢署接受製作筆錄及調查,深感難過與痛苦,使原告精神受害,情緒失控,須吃藥治療,至今仍須吃安眠藥才能入睡。因被告標榜係真品,將仿冒品販賣予原告,無論被告二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已造成原告受新聞媒體不當報導、及長期遭受警察、司法上偵查詢問,最後雖還原告清白,惟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傷害,爰請求被告王幼鳳、何舒婷各賠償原告慰撫金538,362元、511,208元。故原告請求王幼鳳賠償之總金額為771,710元(233,348元+538,362元=771,710元),請求何舒婷賠償之總金額為733,830元(222,622元+511,208元=733,830元),並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出賣予訴外人之系爭包包係向被告所購買云云,並不實在,查原告以網路MSN對話方式購買之各類型包包之時間,與出賣予訴外人之包包之各類型包包相同、買賣時間、付款收款時間前後緊接,足見係被告將系爭包包出售原告,不容被告任意抗辯,況有部分包包是由被告直接寄交包包包給原告之客戶,更不容被告任意否認。系爭包包其中一部分商品已經被告二人在另案鈞院刑事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中坦承不諱,不容被告任意否認。
六、並聲明:1、被告王幼鳳應給付原告771,710元,被告何舒婷應給付原告733,8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指摘被告所出賣之所有皮包均為仿冒品,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舉證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皮包均為仿冒品,非以舉證困難而推諉之,否則豈非容任提出訴訟之原告空言指摘,而不需提出任何證據。又被告何舒婷、王幼鳳出賣予原告之皮包,原告是否均出賣予他人,他人是否全數退貨,退貨皮包中是否均為膺品,退貨皮包是否均為被告出賣等節,原告亦需舉證以實。又原告因與客戶退貨糾紛而簽署和解書支出薪資損害、車馬費、郵費之損害,並非必要支出,衡諸常理,簽立和解書是否必然會產生前開損害,亦非無疑,又按民法規定,損害賠償應與損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出賣膺品予原告,致原告賠償他人,然原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買賣物之損害為主,原告賠償他人之前揭損害與損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況該他人是否有前揭損害亦有疑義,原告均未審查該他人求償是否真實或浮濫而擅行賠償,當無轉求被告賠償之理。且該他人至警局簽立和解書或至法院蒞庭,均係自我之選擇,自無將此所生之成本加諸於加害人身上之理。
二、原告主張因轉售購自被告何舒婷之皮包,而賠償客戶損失共計462,531元,然原告主張之金額顯有疑義,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何舒婷出賣偽造之皮包導致伊之損害,既係如此,原告損害之部分應係購買被告何舒婷出賣之偽造皮包而支付之價金,並非以原告出賣之金額計算,原告出賣之金額尚會添加利潤,縱使原告退貨予伊之客戶,亦僅係未賺取差額利潤,不得認定為損害,故應以原告實際向被告何舒婷購買之金額認定之。即原告進貨成本共為375,900元,扣除不請求之部分為111,800元以及何舒婷業已退款之金額239,909元,被告何舒婷僅需退還原告24,191元。
三、就被告王幼鳳部分,縱認被告王幼鳳確實出賣如原告所列之細目,且均為膺品之前提下,原告計算之金額亦係錯誤,應以原告支出之成本計算,理由如前所述,原告實際損失金額僅有122,120元。原告以侵權行為主張王幼鳳應負賠償責任,惟有損害始有賠償義務,乃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則,王幼鳳與原告有交易事實,故屬實在,然而王幼鳳出售予原告之皮包均係直接寄予原告,原告又轉賣予他人,原告出賣予第三人之皮包與被告王幼鳳出賣是否同一,尚有疑義,是原告需明確舉證伊所列之包包均為王幼鳳所販賣予伊,且轉賣之包包與被告所出賣予伊相同,而非僅係如原告所提之言詞辯論狀空言而無實據。另王幼鳳究竟出賣予原告之數量為何,且原告是否均遭第三人退貨、數量之證據為何,均需由原告說明之,如無遭退貨原告亦無損害,豈有將所有款項均返還原告之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詐欺取財罪於刑法係置於財產犯罪罪章,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實無精神慰撫金之適用。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裁判、44年臺上字第108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出賣之仿冒品受害者達上百人,暫不論被告出賣之皮件真偽如何,數量亦僅約40件,是以,導致原告受有伊所稱之精神損害,究係伊自身所致,抑或為被告所致,非無探究之必要,當無法遽論前揭精神損害與被告出賣僅40件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縱使出賣瑕疵品予客戶,苟非原告對於客戶服務不週,抑或其他原因,並不必然遭客戶辱罵;另媒體刊登系爭案件,並非一般買賣瑕疵擔保事件所必然發生,況主因係原告出賣仿冒品,而非被告出賣皮包予原告;又記者至原告家中採訪,原告自可拒絕受訪,如有干涉生活之舉,可尋求警方協助,即可排除侵擾行為,況記者職業為採訪新聞,如未逾越分際,當不致有何痛苦;再者,檢警搜索偵查,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屬必然為之,如何會造成精神或健康受損,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精神或健康受損之處,均係空口稱之,殊不足採。縱認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兩人學歷均不高,且資力尚非優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98年間曾在被告何舒婷所經營之拍賣網站MOSS.NEWS向其訂購各專櫃之名牌皮件,該購物網上標題載有賣場商品絕對是真品等字樣,且表示所有商品係自美國outlet或專櫃折價品所帶回,並提供代購名牌皮件服務,原告自該網站購得皮件後轉自PTT代購版向網友販售。
二、原告於98年間曾在被告王幼鳳所經營之拍賣網站ModernSpot向其訂購各專櫃之名牌皮件,該購物網上載有賣場商品係向歐洲貿易商訂購或出國採購帶回,保證真品並附上所有等字樣,係合法報稅進口,原告自該網站購得皮件後轉自PTT代購版向網友販售。
三、原告因販售仿冒皮包、皮夾而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於販售系爭皮包、皮夾,其主觀上確信其為真品無疑,而與其他為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者所為有別。況鑑定人 黃文通 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認可具鑑定商品真偽之專業人士,惟鑑定人黃文通於99年1月8日就原告所提供買家退貨之7個GUCCI皮包、皮夾當庭初步鑑定結果:除其中1個材質比較差,應該是有用過,比較舊一點,無法肯定是假的外,其餘都是真品,惟請鑑定人將上開皮包、皮夾攜回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卻更正均為仿冒商品,可徵本案查扣之膺品,其仿冒之品質與真品間之差距甚小,辨識確有相當之難度,難苛求原告能於出賣皮包、皮夾時,有能力明確判斷是否究為仿冒之商品。難僅憑原告出售仿冒商標之皮包、皮夾事實,即遽推認其對所販賣皮包、皮夾均係仿冒等情事有所認識。原告主觀上既認所出售之皮包、皮夾均為真品,即不構成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而於99年4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96號、98年度偵字第24867號、98年度偵字第27387號、98年度偵字第28642號、98年度偵字第2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幼鳳、何舒婷各有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予原告之行為:
(一)查被告王幼鳳、何舒婷均明知「GUCCI」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布料、皮包、皮夾等類別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之皮包或皮件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11、12,附表二編號1、2、6、7之皮包、皮夾,係未經固喜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王幼鳳自97年底起以「modern_spot」之會員帳號,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5、6、7、9、10、11、12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之訊息、圖片,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購買,嗣由不知情之張友甄向王幼鳳購買該等仿冒商標之皮包、皮夾。(二)何舒婷自98年起以「moss.news」之會員帳號,在雅虎奇摩公司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之訊息、圖片,以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購買。嗣由不知情之張友甄向何舒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皮包、皮夾。張友甄於向被告二人分別購入上開仿冒皮包、皮夾後,以其在臺大BBS網站「PPT」之代買版所申辦之會員帳號「PRINCESSq7」、匿稱「妞寶」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無名小站所申辦之會員帳號「cpvarapc」,張貼販售上開購入之仿冒皮包、皮夾之訊息及商品照片,並以其所申請之微軟公司MSN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提供其所申辦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訂購及匯款。嗣如附表一編號1、2、5、6、
7、9、10、11,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買家向張友甄購買後,均發現所購得之皮包、皮夾品質、來源有異,乃持向員警報案,經警送交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循線追查張友甄到案後,再據張友甄供稱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係分別向王幼鳳、何舒婷所購買後轉售,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9年度偵字第21753號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乃以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判決,以被告二人均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判處王幼鳳有期徒刑6月,何舒婷有期徒刑4月,案均經確定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實。被告二人於本件亦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故堪認被告王幼鳳、何舒婷各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2、5、6、7、9、10、11、12,附表二編號1、2、6、7之仿冒商品予原告之行為。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附表一、二其餘編號商品(即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者)為其等所販賣予原告及均為仿冒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係因有報案之原告買家範圍及原廠鑑定樣品範圍等偵查資料限制,而未能全面認定附表一、二之商品皆為被告二人所販賣予原告之仿冒品。然原告業提出卷2第95、99頁之訂購電子郵件,證明其有向王幼鳳購入附表一編號3、4、8之商品並轉賣予他人,又觀之電子郵件所示該三件商品交易日期,與附表一編號1、2、5、6、7、9、10、11、12商品之交易時間緊密連貫,且附表一編號3、4、8之商品,原告若非向王幼鳳購入,則儘可向真正來源者究責求償,而無惡意栽贓王幼鳳之必要。另關於何舒婷部分,查依卷1第66至83頁之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原告從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陸續轉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何舒婷並坦承此帳戶為其收受售與原告皮包交易款項之帳戶,則總計何舒婷收受原告皮包交易款達460,299元,遠逾何舒婷承認其販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商品,及如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原告轉售予買家鄭承毅之商品等合計5件皮包之交易金額,況何舒婷亦自承其就本件仿冒皮包交易糾紛,已退款予原告239,909元,足徵原告向何舒婷所購仿冒皮包數量甚多,遠逾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而為何舒婷所不爭執之5件商品範圍,且原告業提出卷2第137、1
38、145頁之網路通話資料,證明其有向何舒婷購入附表二編號9、10、11、14之商品並轉賣予他人,又觀之附表二所有商品之交易時間緊密連貫,且與上述何舒婷收受原告皮包價金之轉帳匯款期間吻合,再原告若非向何舒婷購入附表二何舒婷所爭執部分之商品,則其儘可向真正來源者究責求償,而無惡意栽贓何舒婷之必要,故足認附表一、二之商品確各為王幼鳳、何舒婷所販賣予原告。又附表一、二之商品,均為被告等於97年底至98年5月間之同一時期,陸續販賣予原告之高價名牌皮包、皮夾等同一種類商品;原告復已提出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各項具體證據,證明因其轉售之該等商品均為仿冒品,而退款賠償買家之事實;復查被告王幼鳳前於95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何舒婷亦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由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交易經過之完整性與連貫性,及被告均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本件其進貨來源極有可能皆為不法之仿冒品供應者,且原告購入轉售後,均遭買家質疑為仿冒品,而一一辦理退貨賠償等客觀事實,堪認附表一、二之商品皆為仿冒品。從而,本件足以認定被告王幼鳳、何舒婷各有販賣附表一、二之仿冒商品予原告之行為。
二、就原告因各向被告王幼鳳、何舒婷購入附表一、二之仿冒商品所生財產上損害,王幼鳳應賠償原告230,348元,何舒婷應賠償原告217,472元:
(一)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設有規定。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另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按債務不履行,除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外,另有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即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不完全給付因債務人之積極給付,致債權人遭受損害,故又稱為債權的積極侵害,有別於因不給付而為消極債權侵害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及積極的侵害債權人原有權益之加害給付。本件原告與被告二人約定買賣真品名牌包包,原告並支付相當於真品水準價位之價金予被告,被告卻以仿冒品充為真品給付之,其給付之物顯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原告將之轉售後,復遭買家等為刑事、民事究責求償,是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尚積極侵害債權人原有權益,構成加害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為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資之收入。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利益,並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件被告若能履行契約給付真品名牌包包予原告,原告當能保有正品價值之商品,不致遭警搜索扣押含附表一編號12皮包在內之多件商品,是原告請求王幼鳳賠償其購入附表一編號12皮包之價金損失,自有所據。另就其餘附表一、二已轉售之商品,被告若能給付真品予原告,原告自能正常履約轉售真品予各買家,保有買賣營利所得利潤,不致遭買家報案究責求償,並遭檢警偵辦涉嫌販賣仿冒品之違反商標法刑責。原告為避免出售膺品行為事態擴大,續遭追究嚴重之民事、刑事責任,乃賠償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買家價金、運費、交通費、郵費、精神補償等各項損失,與之達成和解,並因進行此等賠償和解事宜而支付各項匯款轉帳手續費、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費用,原告因支出上開賠款及費用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出賣仿冒商品予原告之可責原因事實所生之結果,即被告不完全給付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賠償標準,逐一審核附表一、二原告所列各項損失及所憑證據,本院認除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16、18、25各有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無理由(詳見附表說明),而應予駁回外,其餘請求皆有所據,而應准許。則依附表一、二計算結果,就原告因各向被告王幼鳳、何舒婷購入附表一、二之仿冒商品所生財產上損害,王幼鳳應賠償原告230,348元,何舒婷應賠償原告217,472元。
三、就原告因向被告王幼鳳、何舒婷購入仿冒商品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共同侵權行為係各加害行為造成同一損害,包括損害不可分,民法規定加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使被害人就同一損害不得請求多數賠償,就此而言,具有限制責任的功能。法規範就侵權行為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定限制責任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就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若同時符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事實,請求權人縱併援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而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其就同一損害,仍僅得請求數加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各別重複求償。
(二)查被告二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復均有違反商標法犯罪前科,對於販賣仿冒商品行為有民事、刑事責任,且會貶損行為人名譽、信用之社會評價等簡單事理,自當明白。又對向其等長期大量進貨之原告,極有可能將購入名牌皮包轉售求利一節,亦應有認知。被告二人竟仍以仿冒品充作真品大量售予原告,致不知情之原告以真品名義轉售他人後,遭眾多受害買家報案究責求償,並遭檢警大規模偵辦涉嫌販賣仿冒品之違反商標法刑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雖以原告主觀上不知所售之物為仿冒品為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此事件過程中,歷經檢警長期頻仍傳訊調查,及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上述偵查經過,業經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復經報紙等媒體報導其為醫師名門世家之女,且自醫學院畢業,竟大肆販賣假Gucci名牌包之負面新聞(有卷1第87頁剪報資料可憑),原告並遭買家方面於網路留言嚴厲辱罵(有卷1第88至108頁之網路通話資料可憑),原告涉入大規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並遭受害買家群起攻訐及新聞報導,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所減損,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二人出售仿冒品予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屬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加害給付行為,則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同一涉犯非法販賣仿冒商品事件,經檢警偵辦及眾買家議論抨擊,因此名譽、信用受損而有精神痛苦,損害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即被告二人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同一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同一損害,僅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對之各別請求而重複求償。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中國醫藥大學藥劑系畢業,案發時約25歲,甫自大學畢業,正當人生進入社會起步謀生之際,因被告二人惡意售予其大量仿冒名牌包,致其以真品之名轉售後,經受害買家報案而被檢警大幅偵辦,並經新聞媒體報導,及於網路上受買家嚴厲批評,其個人信用、名譽受損情形頗為嚴重,因此精神所受痛苦亦鉅,又其現任藥劑師工作,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107元、121,933元;被告王幼鳳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主管助理,名下有投資數筆,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44,723元、278,778元;被告何舒婷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98、99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86,017元、0元(以上業經二造陳明,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000元慰撫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幼鳳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30,348元,何舒婷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17,472元,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附表一:被告王幼鳳售予原告之商品┌─┬───┬─────┬──────┬─────┬────┬────────────┬───────┐│編│轉售之│購買物品名│轉售時間│轉售金額│購入金額│1、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本院判准金額││號│買家│稱及數量││││金額。│(駁回部分之理││││││││2、證據。│由)│├─┼───┼─────┼──────┼─────┼────┼────────────┼───────┤│1│ 劉秋君 │GUCCI皮夾1│98年2月5日│14,500元│10,000元│1、匯款返還劉秋君14,660│14,829元││││個││││元(含售價14,500元及補│││││││││貼運費160元),另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00元、匯│││││││││票匯費30元、雙掛號郵│││││││││費39元,合計14,829元│││││││││。│││││││││2、卷2第80至84頁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2│ 張拓 │GUCCI手提│98年3月3日│16,500元│12,500元│1、匯款返還張拓16,580元│16,749元││││包1個││││(含售價16,500元及補│││││││││貼運費80元),另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00元、匯票│││││││││匯費30元、雙掛號郵費│││││││││39元,合計16,749元。│││││││││2、卷2第86至91頁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委託書及│││││││││收據。││├─┼───┼─────┼──────┼─────┼────┼────────────┼───────┤│3│ 邱南淵 │GUCCI手提│98年3月10日│15,950元│10,300元│1、轉帳返還邱南淵15,950│15,950元││││包1個││││元。│││││││││2、卷2第92至93、95頁之存│││││││││摺內頁明細、訂購電子│││││││││郵件。││├─┼───┼─────┼──────┼─────┼────┼────────────┼───────┤│4│ 賴佳芳 │GUCCI手提│98年3月10日│17,000元│不詳│1、匯款返還賴佳芳17,000│17,000元││││包1個││││元。│││││││││2、卷2第95、98頁之訂購電│││││││││子郵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陳欣怡 │GUCCI手提│98年3月11日│18,000元│12,900元│1、返還陳欣怡19,500元(含│19,500元││││包1個││││售價18,000元及補償車│││││││││馬費、郵費1,500元)。│││││││││2、卷2第101、102頁之和解│││││││││書、郵政匯票。││├─┼───┼─────┼──────┼─────┼────┼────────────┼───────┤│6│ 陳淑芬 │GUCCI皮包1│98年3月12日│18,000元│12,900元│1、返還陳淑芬24,000元(│24,000元││││個││││含售價18,000元及補償│││││││││交通費、郵費、精神補│││││││││償6,000元)。│││││││││2、卷2第103頁之和解書。││├─┼───┼─────┼──────┼─────┼────┼────────────┼───────┤│7│ 侯旻伶 │GUCCI手提│98年3月13日│10,000元│其中1個│1、返還侯旻伶47,000元(含│47,000元││││包2個│││為9,280│售價37,000元及補償交│││││├──────┼─────┤元;另1│通費、郵費、精神補償││││││98年3月17日│27,000元│個金額不│10,000元)。││││││││詳。│2、卷2第103頁之和解書。││├─┼───┼─────┼──────┼─────┼────┼────────────┼───────┤│8│ 方榕吟 │GUCCI皮夾2│不詳│6,500元│5,380元│1、返還方榕吟12,000元。│12,000元││││個│├─────┼────┤2、卷2第99頁之訂購電子郵│││││││6,500元│6,080元│件、第105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 洪欣慈 │GUCCI皮包1│98年3月14日│21,500元│12,900元│1、返還洪欣慈21,190元。│21,190元││││個││││2、卷2第107頁之存摺內頁│││││││││明細。││├─┼───┼─────┼──────┼─────┼────┼────────────┼───────┤│10│ 林盈孜 │GUCCI背包1│98年5月5日│15,800元│9,680元│1、返還林盈孜15,000元。│15,000元││││個││││2、卷2第108頁之存摺內頁│││││││││明細。││├─┼───┼─────┼──────┼─────┼────┼────────────┼───────┤│11│ 郭書瑜 │GUCCI皮包1│98年5月29日│18,800元│11,900元│1、匯款返還郭書瑜21,800│18,830元││││個││││元、匯票匯費30元,合│(原告並未說明││││││││計21,830元。│匯款返還郭書瑜││││││││2、卷2第109頁之郵政匯票│之金額,何以須││││││││。│逾轉售金額18,8│││││││││00元,故其僅得│││││││││請求賠償轉售金│││││││││額及匯票匯費合│││││││││計18,830元,其│││││││││餘3,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2│無(未│GUCCI皮包1│無│無│8,300元│1、購入金額8,300元。│8,300元│││轉賣)│個││││2、卷2第110頁之訂購電子│││││││││郵件。││├─┴───┴─────┴──────┴─────┴────┼────────────┼───────┤│總計│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准金額:│││233,348元│230,348元│└─────────────────────────────┴────────────┴───────┘附表二:被告何舒婷售予原告之商品┌─┬───┬─────┬──────┬─────┬────┬────────────┬───────┐│編│轉售之│購買物品名│轉售時間│轉售之金額│購入金額│1、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本院判准金額││號│買家│稱及數量││││金額│(駁回部分之理││││││││2、證據│由)│├─┼───┼─────┼──────┼─────┼────┼────────────┼───────┤│1│ 李芃萱 │GUCCI斜背│97年12月│13,800元│9,500元│1、匯款返還李芃萱價金13,│14,039元││││包1個││││800元及運費70元,另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00元、│││││││││匯票匯費30元、雙掛號│││││││││郵費39元,合計14,039│││││││││元。│││││││││2、卷2第117至122頁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褚乃慈 │GUCCI皮夾1│97年12月19│8,700元│7,000元│1、返還褚乃慈18,000元(│18,000元│││(原名│個│日│││含價金8,700元及補償交││││ 褚韋蓉 │││││通費、郵費、精神補償││││)│││││9,300元)。│││││││││2、卷2第115頁之和解書。││├─┼───┼─────┼──────┼─────┼────┼────────────┼───────┤│3│ 許瑜珊 │GUCCI皮包1│98年1月12日│18,500元│10,500元│1、匯款返還許瑜珊價金14,│14,180元││││個││││150元,另支出匯票匯費│││││││││30元,合計14180元。│││││││││2、卷2第123頁之郵政匯票│││││││││。││├─┼───┼─────┼──────┼─────┼────┼────────────┼───────┤│4│ 許正芬 │GUCCI皮包1│不詳│18,800元│10,500元│1、匯款返還許正芬價金13,│13,730元││││個││││700元,另支出匯票匯費│││││││││30元,合計13,730元。│││││││││2、卷2第124頁之郵政匯票│││││││││。││├─┼───┼─────┼──────┼─────┼────┼────────────┼───────┤│5│ 徐勛博 │GUCCI皮夾1│98年1月31日│8,700元│7,000元│1、轉帳返還 徐勛博價 金8,7│8,717元││││個││││00元,另支出轉帳費用│││││││││17元,合計8,717元。│││││││││2、卷2第126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 許菁榆 │GUCCI皮夾1│98年3月25日│8,500元│5,500元│1、匯款返還許菁榆價金8,5│8,664元││││個(查扣)││││00元,另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00元、匯票匯費30│││││││││元、雙掛號郵費34元,│││││││││合計8,664元。│││││││││2、卷2第128至122頁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7│ 黃靜子 │GUCCI短夾1│98年2月1日│7,700元│5,500元│1、返還黃靜子18,000元(│18,000元││││個││││含價金7,700元及補償交│││││││││通費、郵費、精神補償│││││││││10,300元)。│││││││││2、卷2第132頁之和解書。││├─┼───┼─────┼──────┼─────┼────┼────────────┼───────┤│8│ 魏婉 如│GUCCI皮包1│98年2月2日│17,800元│12,000元│1、匯款返還 魏婉如 價金及│18,030元││││個││││運費18,500元,另支出│(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費用30元,合計18,│郵政國內匯款單││││││││530元。│,其匯款金額僅││││││││2、卷2第134、135頁之存摺│18,000元,其餘││││││││內頁明細、郵政國內匯│500元部分之匯││││││││款單。│款未見舉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9│ 徐若凌 │GUCCI皮包1│98年2月5日│18,500元│10,500元│1、匯款返還徐若凌價金18,│18,530元││││個││││500元,另支出匯款費用│││││││││30元,合計18,530元。│││││││││2、卷2第136、137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網路通話│││││││││資料。││├─┼───┼─────┼──────┼─────┼────┼────────────┼───────┤│10│ 蕭舒云 │GUCCI皮包1│98年2月9日│16,500元│10,500元│1、轉帳返還蕭舒云售價而│16,517元││││個││││支出16,517元。│││││││││2、卷2第138、139頁之網路│││││││││通話資料、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 陳怡珺 │GUCCI皮包2│98年2月9日│16,500元│10,500元│1、返還陳怡珺35,000元,│35,030元││││個││││另支出匯票匯費30元,│││││├──────┼─────┼────┤合計35,030元。││││││98年3月31日│18,300元│10,300元│2、卷2第138、140、141頁│││││││││之網路通話資料、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2│ 楊憶吟 │GUCCI皮包1│不詳│19,300元│10,500元│1、匯款返還楊憶吟價金及│19,500元││││個││││運費19,500元。│││││││││2、卷2第142頁之存摺內頁│││││││││明細。││├─┼───┼─────┼──────┼─────┼────┼────────────┼───────┤│13│ 陳健維 │GUCCI皮包1│98年2月25日│15,100元│11,000元│1、轉帳返還陳健維價金15,│15,017元││││個││││000元,另支出轉帳費用│││││││││17元,合計15,017元。│││││││││2、卷2第143、144頁之存摺│││││││││內頁明細、託運單。││├─┼───┼─────┼──────┼─────┼────┼────────────┼───────┤│14│ 廖婉婷 │GUCCI皮包1│不詳│19,500元│10,500元│1、匯款返還廖婉婷價金19,│19,530元││││個││││500元,另支出匯票匯費│││││││││30元,合計19,500元。│││││││││2、卷2第145、146頁之網路│││││││││通話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5│ 潘鳳伶 │GUCCI皮夾1│98年3月2日│8,250元│6,000元│1、轉帳返還潘鳳伶價金8,2│8,200元││││個││││00元。│││││││││2、卷2第147頁之存摺內頁│││││││││明細。││├─┼───┼─────┼──────┼─────┼────┼────────────┼───────┤│16│ 劉玳伶 │GUCCI皮包1│98年3月13日│不詳│12,000元│1、匯款返還劉玳伶價金22,│18,530元││││個││││500元,另支出匯票匯費│(依原告所提之││││││││30元,合計22,530元。│郵政國內匯款執││││││││2、卷2第150頁之郵政國內│據,其匯款金額││││││││匯款執據。│僅18,500元,其│││││││││餘4,000元部分│││││││││,係以人工手寫│││││││││註記補匯,並未│││││││││見補匯之憑證,│││││││││難以證明有此4,│││││││││000元款項支出│││││││││,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7│ 蔣宜靜 │GUCCI皮包1│98年4月6日│25,500元│11,500元│1、轉帳返還蔣宜靜價金25,│25,500元││││個││││500元。│││││││││2、卷2第151頁之存摺內頁│││││││││明細。││├─┼───┼─────┼──────┼─────┼────┼────────────┼───────┤│18│ 楊雅晶 │GUCCI皮包1│不詳│17,500元│8,200元│1、匯款返還楊雅晶價金17,│17,530元││││個││││650另支出匯票匯費30元│(原告並未說明││││││││,合計17,680元。│匯款返還之金額││││││││2、卷2第152頁之郵政國內│,何以須逾轉售││││││││匯款執據。│金額17,500元,│││││││││故其僅得請求賠│││││││││償轉售金額及匯│││││││││票匯費合計17,5│││││││││30元,其餘1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9│ 梁惠如 │GUCCI皮包1│不詳│不詳│11,400元│1、匯款返還梁惠如價金22,│22,530元││││個││││500元,另支出匯票匯費│││││││││30元,合計22,530元。│││││││││2、卷2第153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0│ 林聖芬 │GUCCI皮包1│98年4月7日│21,000元│12,500元│1、轉帳返還林聖芬價金18,│18,500元││││個││││500元。│││││││││2、卷2第154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1│ 陳彥禛 │GUCCI皮包1│98年4月14日│22,500元│11,100元│1、匯款返還陳彥禛價金22,│22,530元││││個││││500元,另支出匯票匯費│││││││││30元,合計22,530元。│││││││││2、卷2第153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2│ 呂雅琪 │GUCCI皮夾1│不詳│8,700元│7,000元│1、轉帳返還呂雅琪價金8,7│8,717元││││個││││00元(加跨行手續費17│││││││││元)。│││││││││2、卷2第156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3│ 羅以芳 │GUCCI皮包1│98年5月6日│21,500元│10,000元│1、轉帳返還羅以芳價金21,│21,500元││││個││││500元。│││││││││2、卷2第157頁之存摺內頁│││││││││明細。││├─┼───┼─────┼──────┼─────┼────┼────────────┼───────┤│24│ 卓詩慧 │GUCCI皮包1│不詳│不詳│12,000元│1、匯款返還 卓詩慧價金 18,│18,330元││││個││││300元,另支出匯票匯費│││││││││30元,合計18,330元。│││││││││2、卷2第158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5│ 何翔玲 │GUCCI皮包1│98年5月7日│22,000元│10,800元│1、匯款返還何翔玲價金22,│22,030元││││個││││500元,另支出匯票匯費│(原告並未說明││││││││30元,合計22,530元。│匯款返還之金額││││││││2、卷2第159頁之郵政國內│,何以須逾轉售││││││││匯款執據。│金額22,000元,│││││││││故其僅得請求賠│││││││││償轉售金額及匯│││││││││票匯費合計22,0│││││││││30元,其餘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6│ 林禹 呈│GUCCI皮包1│98年5月17日│16,500元│10,300元│1、轉帳返還林禹呈價金16,│16,000元││││個││││000元。│││││││││2、卷2第160頁之存摺內頁│││││││││明細。││├─┴───┴─────┴──────┴─────┴────┼────────────┼───────┤│總計│原告請求金額:│本院判准金額:│││上開損害額共462,531元,│上開本院認定之│││扣除被告何舒婷已返還原告│損害額共457,38│││之239,909元,請求222,622│1元,扣除被告│││元。│何舒婷已返還原││││告之239,909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7,47││││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