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告 楊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黎斐 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並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因李黎斐尚積欠萬泰商銀新臺幣82萬5,20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且已受讓上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與萬泰商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萬泰商銀所負之債務,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須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巧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