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1、2208、2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乙○○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已於9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於第5行「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後補充「嗣乙○○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係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黃國瑋 警員偵查報告乙份可參,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之無業男子,已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不知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分別竊取被害人丁○○之電腦、現金、被害人甲○○之機車、被害人丙○○之單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及自述將電腦交給毒販 鄧運財 (綽號「荳菜」)購買2到3公克之安非他命,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另機車、單車供己代步使用,已分別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使用於行竊單車之破壞剪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已經丟棄在花蓮市○○路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