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陸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參點陸捌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之麥當勞,以新臺幣(下同)約3萬5千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23.68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24日晚間8時4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0766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甲○○警詢中自承伊於99年2月24日13時許○○○鄉○○路上的麥當勞向伊一位綽號「小陳」的朋友以新臺幣3萬5千元購得毒品安非他命(9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18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在99年2月24日下午12點至1點間,○○○鄉○○路麥當勞跟「小陳」買的等語(9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且另於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訊據被告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9年2月24日早上在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是以本件被告係先於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再於同日中午時分向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前揭扣案毒品,並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數量之毒品而持有之,故可證明被告甲○○係施用毒品後,另行購入持有之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各別獨立構成一罪,不生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而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且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
23.68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