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09月07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日凌晨0時57分,駕駛FP-00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鄉○○路○○路橋「由湖口往富岡方向行駛中山路闖紅燈,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王灯甲 查獲違規闖紅燈直行,並製單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違規時間,雖有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鄉○○路○○路橋由湖口往富岡方向行駛,但伊並無闖紅燈。伊因本神志清醒、確定為綠燈後直行、當時警察非在路口進行勤務,且稱在遠處看到,若確定本人違規為何不響警鈴或開警燈進行攔檢,而迴轉跟在伊後面快兩公里,而且還過了兩個紅綠燈,已經過中國技術學院大門後,才進行攔檢?攔檢後伊詢問伊是哪一個紅綠燈違規,是否是陸橋那紅綠燈違規?警察以確定口氣說:不是陸橋哪個紅綠燈等語,然又在伊要求之下一起回去看後,警察卻又改口說闖紅燈是陸橋那個紅綠燈等語。警察既然確定伊違規,為何不知道是陸橋的紅綠燈,需要回頭找才知道?且警察毫無提出伊違規之證據,開單員警執勤時,同巡邏車的另一名員警也說沒看到伊違規之事實等語,固警察認伊有闖紅燈之行為,顯有謬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灯甲到庭具
結證稱:「我是本件舉發人,當時我們巡邏在中國科技大學斜對面的7-11,往前行使大約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我那時沒有開警示燈,看到對向即是異議人開的車子,是往反方向行駛闖紅燈,我那時忘記開警示燈,可是我有閃大燈,示意異議人停下來。我一時不知道異議人闖紅燈路名,並與異議人發生爭執,為了查路名,只好回過頭看被告闖紅燈的詳細地點及路名。被告闖紅燈的地點即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地點」等語,並有證人王灯甲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查。衡諸證人王灯甲於案發當時係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且已經任職警察工作有28年經驗,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僅為舉發輕微之交通違規事件而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有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本件證人就違規事實所為之證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復經到庭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堪以採信。
(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
(三)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員警未提出任何有關闖紅燈之證據以證
明其闖紅燈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又本件監視器錄影資料因距案發超過2個月,時間已久,已經無法調取等情,業具證人王灯甲結證屬實,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機關雖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違規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據以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