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3月初某日,至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即甲○○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持所竊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桃園縣大園郵局,於提款單上盜蓋上開印章,並在取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存摺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佯稱受甲○○之委託,代理其領取帳戶內之存款,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之,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對其存款之所有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桃園縣大園郵局,提領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係甲○○委託伊,到郵局領款後再交給他,領款後隔日伊即將錢交給甲○○,甲○○有給伊5,000元之車馬費,伊並無盜領甲○○之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自行蓋甲○○印章之提款單,至大
園郵局提領甲○○上開帳戶之存款2萬5,000元等情,乃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明確,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臨櫃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為屬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98年3月出發現鄰居
「 阿娟 」到伊住處竊取郵局存簿及印章,「阿娟」就是被告,因為伊住處都沒有鎖門,所以被告可以進屋偷竊,伊並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因為伊怕忘記密碼,所以有請刻郵局印章的人把伊的密碼貼在印章上,可能是因為如此被告才有辦法領取伊上開帳戶之存款,伊和被告也只是鄰居關係,被告以前就用很多藉口跟伊借過很多錢,上開帳戶已經去辦新的存摺及印章等語。另上開帳戶有設定密碼,提款時必須輸入密碼,上開帳戶並於98年3月10日有變更帳戶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5月31日桃營字第0991803398號函在卷可憑(98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第
37頁至38頁背面參照)。是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別交情,且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印章均會妥善保管,若非至親實不可能交付並請其代為領取存款,況告訴人尚有子女,縱真有提款必要,豈有不委託親生子女而改委託外人之理?另告訴人既為上開帳戶設定密碼,提款皆需輸入密碼,益證告訴人相當重視存款安全;又被告於98年3月9日盜領告訴人之存款2萬5,000元,告訴人發現存摺、印章遺失後,旋於翌日(10日)辦理變更,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確有隨時保持注意存摺、印章及餘額,實難想像告訴人會輕易委由外人領取存款,堪信告訴人之證言確有可信之處。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因為伊是甲○○之乾女兒,當時
伊缺錢花用,故甲○○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叫伊自己去領錢,所領取之2萬5,000元已經花用殆盡,存摺、印章也在領錢當晚6、7時左右就已經歸還云云;又於偵訊中先陳述因為伊係甲○○之乾女兒,伊若缺錢花用甲○○都會拿錢給伊,而且都沒有讓甲○○的兒子知道,領錢後隔天晚上伊有把錢、存摺及印章歸還給甲○○,他將錢放在口袋,然後給伊5,000元當作車馬費云云(上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參照),復於98年12月18日偵訊中供述,甲○○將伊當成乾女兒,伊常去甲○○家喝酒、聊天,還有做男女之事,伊幫甲○○領錢後,隔天晚上就還他2萬元,另外5,000元是甲○○當作伊為他性服務的補貼零用錢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為使自己之說詞合理化,甚至辯稱與告訴人有男女關係,領取金額為告訴人給予之補貼零用錢,惟查告訴人堅辭否認與被告有男女關係,且年已87歲無法勃起等語,益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就其竊取告訴人甲○○之存簿及印章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持上開竊得之存簿及印章並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時,其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
進入他人住處竊取存摺及印章,復持上開竊得之存摺及印章並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盜領之金額暨迄今尚未返還所盜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甲○○」之印文係盜用甲○○真正之印章蓋在原留印鑑欄處,已如所述,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