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叁點壹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0元確定,於94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6
5公克)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8年12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間餐廳之廁所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8日)晚間5時50分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9007532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逕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4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65公克)係本案查獲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