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7號原告即受監護宣告人 邱崑霖 法定代理人 程林金鳳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 陸賽英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7年8月4日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睦,被告曾竊取原告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兩造並曾於98年4月29日離婚,旋即於次日又辦理結婚登記,實將婚姻視為兒戲,自原告車禍受傷後,被告於98年7月5日入境,即未盡人妻照護義務,全由原告之母程林金鳳代為照護,被告為取得在台居留證,於98年10月15日攜同原告至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辦理居留證,斯時原告實為無行為能力人,卻遭被告於居留證申請書上強按原告指紋,以獲取居留證,甚且於次日即98年10月16日動手毆打原告之母後即離家未回。應可認其無維持婚姻之心,且客觀上兩造婚姻之維持亦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98年10月16日下午,程林金鳳及訴外人即被告小姑 邱茉玉 來到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住處,強行將原告帶離,且不告知原告帶往何處,被告乃向當地里長求助協尋,不料被告返家後,原告正遭前開2人強行帶離,被告上前阻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寡不敵眾,原告遭強行帶走後,至此不知去向,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因原告遭強行帶離後,某日被告出門回家,竟赫然發現家中東西全遭搬光,之後甚至連門鎖也換掉,以致被告無法入門,迫於無奈,被告只好暫住友人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住處,98年10月16日衝突發生後,被告與邱茉玉互提刑事告訴,程林金鳳及邱茉玉均知悉被告現住地為桃園縣○○鎮○○○街○○○巷○○號,被告豈有離家迄今毫無音訊之適時可言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1日結婚,嗣後於98年4月29日
離婚,復於98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不告而別迄今未歸等情
,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述辯稱,業據證人即里長 邱繼村 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她先生就是原告。我剛開始介入兩造婆媳間,是因為他們有報警,鄰長叫我過去了解,婆媳吵架,有互推動作,第一次我介入時大概在97年底到98年初,那時警察已在,被告與她婆婆並沒有肢體動作。之後我跟鄰長了解,是原告車禍,原告的媽媽要來看原告,據我了解,是原告的媽媽要趕被告出去,因為房子是原告的,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有試圖調解,‧‧‧原告的媽媽要帶走原告那一次我有在現場,我有看到,那時是在房子外面,原告的媽媽與被告推擠,原告的媽媽說被告都沒有照顧原告,原告會死掉,要把原告帶去他妹妹或姊姊那邊,原告的媽媽說她已經聯絡好原告的姊妹要來帶走原告,我看到原告在掉眼淚,我就罵了他們兩個一頓,我跟被告說,既然是原告的媽媽要帶走原告,你就讓她帶走,被告有問那以後怎麼聯絡,我跟被告說,妳婆婆都已經告你了,你們就到法院去講就好了,之後被告就離開,我就也離開現場了,我走時只剩原告及其母親。那天之後被告多次來找我,說她婆婆把原告帶去哪裡她不知道,向我訴苦,有時則告訴我她現在的住處。一開始原告母親有到我辦公室,說被告沒有照顧原告,都到處亂跑,我有去看過兩、三次,我去的時候發現被告人都有在家裡照顧原告,所以我有告訴原告母親說,被告都有在照顧原告,原告母親則認為那是剛好我去的時候都有在。」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78頁)。再核諸證人邱繼村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告前夫之子 石崇義 到庭所證:「‧‧‧被告與我於99年農曆1月30日去五指山祭拜我父親時,被告告訴我,她先生出車禍變植物人,她的婆婆把原告帶走,我還有陪被告去四維派出所備案,被告告訴我她想要看她先生現在的情況,但是都看不到。」(參見本院卷宗第77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抗辯其一再遭受程林金鳳要求帶離原告之情,所言非虛,本院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亦已堪信為真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經由程林金鳳強行帶離兩造之住處
,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存續,顯然此非被告自身意願所致,自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或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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