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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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上午
8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上,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於99年2月1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日係從檳榔攤方向駛出,係於白線以外區域行駛,惟警方竟以檢查為由將伊攔停並開立紅單,且伊根本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4日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旋即於同年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此有卷附送達回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其上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3頁),雖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非以聲明異議狀之形式提出,惟觀諸其內容載稱:「警察9178號以檢查、開罰單、本人未收到紅單」等語,顯然係對裁決書內容不服而提出異議,故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縱未以聲明異議之格式提出,實質上既已有聲明不服之表示,自應認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之提出,已生聲明異議之效果,始稱合理。是異議人雖於99年3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仍應認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述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逆向行駛而
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於98年4月15日掣單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即以異議人為受送達人,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即異議人機車駕照地址為送達地址郵寄送達,惟因該處受雇人員以異議人遷出且新址不明為由退件,原舉發機關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8月27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028101號公告及送達行政文書遭退回之信封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3月1日德警分交字第099301328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頁)。惟查,異議人自95年1月9日起即將戶籍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322之26號」,且上開機車於異議人所有期間(97年9月
5日起至98年10月19日止)車主地址亦同上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6月28日竹監壢字第0990017066號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0頁),原舉發機關於98年4月15日逕行舉發後,未對異議人之住所送達舉發通知單,所為送達已難認合法,且原送達之地址因遷移不明遭退回,原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實可透過戶籍查詢或車主地址查詢以探知異議人之住所,原舉發機關捨此不為,逕以「郵件無法送達」為由,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其送達程序難謂合法。是原舉發機關既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合法舉發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逕予裁罰。
四、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為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已難認係屬適法之舉發,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逕行裁處,即有未合。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主張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既查屬實,且因本案舉發之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即98年4月15日起算,顯已逾3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