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維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料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其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仁慈路口,經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8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
15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0號撤銷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而肇事,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68,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且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3項不合格,駕駛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忽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又被告本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3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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