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叡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承叡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各記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之記載,宜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以及補充「LINE對話、宅急便寄件存單(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4頁)」為本案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李承叡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人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向本件被害人 王奕升李佾駿劉志銘盧佩君 等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提領款項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略以: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每個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0元,伊提供土銀、板信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所得,聲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一事實已屬存在;惟被告出售如上2個帳戶,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出售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出售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取得之款項為10,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該款項10,000元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63號被告李承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叡由網路廣告得知可藉由出借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底將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承叡上開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承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奕升、李佾駿、劉志銘及盧佩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奕升、李佾駿、劉志銘、盧佩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兩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金額(新臺│匯入之帳戶│││被害人│││幣)││├──┼────┼────┼───────┼─────┼─────┤│1│告訴人│105年4月│佯稱係金石堂網│2萬9,989元│被告之土地│││王奕升│2日18時│路書店服務人員││銀行帳戶││││5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王奕升謊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操作設定│││││││云云。│││├──┼────┼────┼───────┼─────┼─────┤│2│告訴人│105年4月│佯稱係金石堂網│9,010元│被告之土地│││李佾駿│2日17時│路書店服務人員││銀行帳戶││││35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操作設定云云。│││├──┼────┼────┼───────┼─────┼─────┤│3│告訴人│105年4月│佯稱係486網路│①5萬8,000│①被告之板│││劉志銘│2日16時│團購服務人員,│元│信銀行帳戶││││許│以電話向告訴人│②2萬5,123│②被告之土│││││謊稱:因貨運行│元│地銀行帳戶│││││簽收單誤簽為12│③3萬元│③被告之土│││││筆扣款,需至自││地銀行帳戶│││││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操作設定云│││││││云。│││├──┼────┼────┼───────┼─────┼─────┤│4│告訴人│105年4月│佯稱係金石堂網│1萬1,126元│被告之板信│││盧佩君│2日16時│路書店服務人員││銀行帳戶││││1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操作設定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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