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立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展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4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7顆(起訴書誤載為56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空彈殼12顆後即持有之。嗣因員警接獲情資得知林展立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林展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展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40頁、本院卷第24、50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25頁),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共6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4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62頁),堪認扣案之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子彈其中47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員警到場搜索時主動交出槍、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節,惟查,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洪文權 、 黃厚嘉 等人接獲情資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持有槍、彈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已載明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應扣押物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物品」(見本院卷第11頁),並據證人洪文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接獲檢舉人的檢舉,稱被告持有槍彈、毒品,我們就依照他檢舉的情資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問:你們聲請搜索票時就掌握知道被告持有槍彈情資?)這是檢舉人提供的,他稱他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械、子彈,並提出他的微信有拍到被告的槍械照片,檢舉人不知道槍械種類,只知道是黑色的槍,檢舉人供述他確實有看到那把槍;我們104年5月28日大概中午時去搜索,被告與他女友在家,當時被告女友出門買東西回來,剛好開門的空檔我們就進去,裡面都是K他命的味道,我記得有位同事 彭瑋賢 有跟被告說你自己把違法的東西交出來,當時被告坐在沙發上,就從沙發後面拿出包包,把黑色包包丟在客廳桌上,說你們要找的東西在這裡,我們打開就看到一把槍在裡面;被告坐的沙發背比較低,包包是單純擺在沙發背平平的地方;被告應該知道我們要去搜索槍械,我們有給被告看搜索票,搜索票上面有寫槍砲跟毒品;(問:被告把放有槍械的包包拿出來之前,你們是否已經開始搜索?)我們已經開始搜索了,剛開始搜索3到5分鐘後,被告就自己把槍拿出來;(問:本件你們依檢舉人筆錄聲請搜索票,是不是早就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線索而去搜索,並非在搜索現場被告自己交出槍彈時你們才知道?)本件我們本來就有情資,所以搜索票有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反面);另證人黃厚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情資是洪文權的派出所掌握到而聲請搜索,搜索票上有寫槍砲、毒品;搜索當時我的同仁有問被告,說「把違法的東西交出來」,也有說「把你的槍交出來」,被告拿出一個手提包,槍、彈放在裡面,好像是我們進入現場沒有多久,應該半個鐘頭內,被告就主動把放有槍彈的包包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本案被告固係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裝有槍、彈之包包,然員警先前即已由檢舉人證詞及其所提供之槍械照片,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是員警對被告犯罪已有相當證據為合理懷疑,並已知犯罪事實梗概,本案自難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雖於犯罪被發覺後,有主動交出槍、彈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非自首,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
㈣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所持槍、彈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拿到其住處販售等節,惟並未提供任何關於「眼鏡」之具體人別資料、聯絡方式可供追查,自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方到達時即主動交
出槍、彈,且自始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7顆,所持子彈數量甚多,其犯罪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均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時審酌在內。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管制物品,
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改造槍枝、子彈,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甚多,又未能清楚交代槍、彈來源,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時間非長,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㈦扣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非制式子彈60顆,其中47顆經鑑定後雖認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惟均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其餘非制式子彈13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及扣案空彈殼12顆,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