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土地增值稅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高雄縣○○鄉○○段1029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029號分割而來,78年間由高雄縣政府依經濟部工業局申請,依奬勵投資條例規定辦理個案都市計劃變更,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隔離綠帶,且因系爭土地並不在高雄縣政府公告擴編為工業區之範圍內,高雄縣政府因而於82年5月6日開會協商就扣除60公尺隔離綠帶範圍所餘部分,請大社鄉公所、高雄縣政府恢復原使用分區,惟因被告均未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區使用,使原告在90年2月2日自前夫 王萬夫 處受讓系爭土地時,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620,465元,因被告等人怠於回復土地原地目,使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查本件原告就前開轉讓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而本件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而有訴之利益,自以其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