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
1項等規定,為原由臺灣省政府所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之新任管理機關,而受讓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有原告民國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同年10月2日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可按,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貸得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13日至116年10月13日屆滿,自撥付借款次月起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075%,自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每滿1年機動調整計算(惟嗣後業經內政部於92年10月22日公告更改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2年4月13日止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依當時利率為1.735%+0.575%=2.31%),經原告於94年9月27日拍賣抵押物獲償後,尚積欠原告520,597元未清償(利息計算至94年9月27日止),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4年執字第18105號執行分配表及放款利率異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94年9月28日起仍積欠原告520,597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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