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遭舉發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情,惟上開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事項並無照片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係之後以信件方式寄給異議人,並非當場舉發經異議人簽名無訛,是原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5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周德政 收受),有上開裁決書、送達回證各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13、14頁),則異議人依法至遲應於95年
4月12日晚上12時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5年4月13日晚上7時10分許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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