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8年易字第4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
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6日處分不起訴確定」。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4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與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卻仍無法根絕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治毒癮意志不堅,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施用毒品行為雖僅戕害自身,卻足以導致自身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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