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而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可能成立而有訴之利益,以上開行政訴訟原告應否繳納土增值稅為前提要件,而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95年1月5日裁定停止訴訟。
三、經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26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業因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有裁定可參,是本院95年1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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