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麥來成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麥世聰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麥世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於中華民國84年2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麥世聰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麥世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7年2月1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已逾7年,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聲請人為早日確定麥世聰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第223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
627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麥世聰死亡之判決。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麥世聰於77年2月1日無故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223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登報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麥世聰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95年3月21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麥世聰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麥世聰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麥世聰係於77年2月1日失蹤,計至94年2月1日計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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