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22日潮警偵社字第09700055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2日凌
晨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光春郵局)前
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類似真
槍之貝瑞塔92型玩具手槍1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
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本
庭裁定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除行為人
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並須因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始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處罰,而所謂「有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不可僅因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
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㈡經查,移送機關查獲被移送人攜帶真槍之玩具槍時,該玩具
槍係放置在被移送人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
,被移送人並無持該玩具槍進行任何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活動
,有移送卷所附之警詢筆錄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單純持有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尚不能遽以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是被移
送人之上開行為,應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