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凌晨四時30許
,在台南縣麻豆振興南街27號之一「來來釣蝦場」前,
因認原告乙○○對其出言挑釁,竟夥同三至四名姓名年
籍待查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原告,
原告倒地後又共同以腳踹及踢原告,致原告脫肛,經送
醫院急救檢驗結果,受有頭部、右臉部、前胸部及腹部
多處挫傷及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遍體鱗傷,被
告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鈞院以96年度易
字第42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
折算一日。
2.原告對該判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台南地檢署
於96年4月14日提起上訴,並以南檢 瑞崇 字96請上74字
第27578號函副本通知原告,故本案檢察官已提起上訴
,繫屬鈞院普通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3.原告有下列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醫藥費部份:原告在新樓醫院急診,計自己繳納醫藥
費新台幣(下同)4,085元,有醫療費收據三紙可稽
(其餘為健保給付),應由被告賠償。尚未痊癒,如
有醫藥費收據,再行擴張。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係計程車司機,擁有769-MJ
營業小客車,靠行新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有職業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台南市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可證;又原告擁有TW-0898號自用小貨
車,兼營托運行,與全省機車托運合作已有六年,亦
有汽車行車執照可稽;另外原告載運娃娃機,有名片
一張可稽,以上三項,計程車部份每月可賺6萬元,
托運行部份及載運娃娃機每月各可賺3萬元,合計每
月減少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因被被告毆得遍體鱗傷
,脫肛,內傷嚴重,頸部現在還在會痛,提物力量大
不如前,兩個月未能工作,計損失24萬元,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藉金部份:被告夥同三至四名成年男子毆打原
告,又加以踢踹,致原告頭部、右臉部、前胸部及腹
部多處挫傷及瘀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遍
體鱗傷,且脫肛,輾轉床第兩個月之久,服用內傷中
藥,每服3,000元,迄今尚有後遺症,頸部還會痛,
提物力不如前,精神痛苦,莫可名狀,原告係台東師
範學院畢業,曾任小學教員,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10萬元之精神損害金,以資慰藉。
4.以上三項,合計344,085元,由於被告拒不賠償,爰依
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
權益。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證據:提出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職業駕駛執
照、娃娃機專業搬運影本、計程車名片各一件及行車執照
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
二、被告則以:希望賠償少一點,願意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
開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238號
判處被告拘役27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
原告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樓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
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之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85元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085元部分
,有提出新樓醫院之收據共3紙為證,核該3紙收據之金
額有4,085元,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4,085元為有理由

2.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計程車司機,
擁有769-MJ營業小客車,靠行新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又原告擁有TW-0898號自用小貨車,兼營
托運行,與全省機車托運合作已有六年,另外原告載運
娃娃機,以上三項,計程車部份每月可賺6萬元,托運
行部份及載運娃娃機每月各可賺3萬元,合計每月減少
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因被被告毆得遍體鱗傷,脫肛,
內傷嚴重,頸部現在還在會痛,提物力量大不如前,兩
個月未能工作,計損失24萬元等語,惟查,原告遭被告
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因此於95
年12月6日至新樓醫院急診一次就醫紀錄,其後未就醫
,有新樓醫院97年3月26日新樓麻歷醫字第97085號函可
稽,是原告主張其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1月5日,共受
有1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部分,自堪信實;至
於原告另主張其自96年1月6日至96年2月5日,此1個月
亦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僅
於95年12月6日有至新樓醫院就醫,其後未就醫,並不
能證明該1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原告於該1月無法工作;新樓醫院前開函稱:原告
因急診就醫後並未再回門診追蹤等語,亦難認原告主張
其自96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止亦受有不能工作、減少
收入之損害云云,為有理由。是本院僅能肯認原告受有
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1月5日,共1月不能工作、減少收
入之損害。次查,原告固提出新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95年1月至12月所得5280元扣繳憑單一紙為憑;惟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原告從未聲報所得,亦未繳納所得稅等情,亦經
原告自認在卷,並無如原告所稱1月減少工作損失12萬
元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於新聲汽車公司之工
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尚難採信;再查,原告主
張其於兼營托運行,與全省機車托運合作已有六年,另
外原告載運娃娃機,托運行部份及載運娃娃機每月各可
賺3萬元,然原告復未舉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此部份之所
得,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本院審酌原告95、96
年度之未聲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基本工資15840元為其月薪資為適當,本院僅能肯認原
告受有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1月5日,共1月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15840元此部份為有理由。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傷害行
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
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計程車司機
,名下有一筆建地、一輛自小客車,93至95年度未聲報
所得,95年所得扣繳憑單為528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職業工、名下財產有一輛自小客車,95、96年未申報薪
資所得,業據兩造於警訊中自陳在卷,等情,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總計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085
+15840+60000=7992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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