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17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原告於97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聲明捨棄「暨按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
逾期手續費部分,並經記明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
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8月31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
款為76,174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查詢單及客戶應繳金額
查詢單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