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東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
字第19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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