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0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廖純慧
張鈺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純慧於民國98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張鈺秀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契約,並約定自借款人畢業日(即101年3月1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依約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加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廖純慧依約實際動用4學期就學貸款,金額共計142,398元;詎自10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1,2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見本院卷第6頁)、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頁)、就學貸款利率公告網頁頁面(見本院卷第4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