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案由欄第1列之「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
2列之「某處」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㈡第3列之「實驗標號」應更正為「實驗編號」)。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被告何致賢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鄰玉谷13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致賢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致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標號:0000000號、檢驗日期:101年6月14日)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