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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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權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初某日,至臺中市沙鹿區味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之土地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鋸子一支(已丟棄滅失),將 黃文盈 保管,味丹公司所有之龍柏四棵鋸斷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另案為警查獲,於偵查員警尚不知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本案,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權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經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期滿,而構成累犯。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並已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十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上開犯行亦係在上開假釋期間屆滿前,是起書訴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