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171號原告 洪智民 被告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家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其聲請人為本件被告許麗雲,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洪智民,調解成立內容:「五、相對人以上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房貸債務應由兩造各負擔1/2,聲請人將應負擔之款項匯入相對人洪智民所有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帳戶號碼詳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此調解筆錄內容,依上述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請求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給付房貸債務之半等語(見本案卷第45頁)。
(三)原告另陳稱:本件係請求102年10月、11月、12月及103年1月、2月之房屋貸款債務各2分之1,每月貸款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房貸標的○○○鎮○○段第472、509地號及第454建號等語(見本案卷第42、43頁),被告亦陳稱:原告所述系爭貸款地號及建號及每月的房貸總額均為正確,原告前述102年10月、11月、12月及103年1月、2月之房屋貸款,每月16,000元之半8,
000元,被告實際並無繳交,而原告主張之40,000元應給付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43、44頁),因此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給付房貸債務之半等語,應屬確定可強制執行者。
三、綜上所述,上開調解筆錄經本件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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