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保安街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時載母親行經上開路口時,路口還是閃黃燈,伊衝過去後才轉換成紅燈,員警就攔伊,但伊並非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蘇建立 到庭結證稱:「(本件查獲情形如何?)這個案件我非常有印象,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巡邏,在那裡等紅燈,我看到異議人已經闖了一個小路口的紅燈,我當時想小路口算了,但她接著又闖了延平北路的一個紅燈,我才追過去攔停的。」、「(異議人在通過保安街跟延平北路路口時,她的號誌情形如?)紅燈,且很多車子已經停下來,她就鑽到旁邊,再騎過去,我就跟著去攔她。」、「(你攔她時,她有無表示什麼?)當時異議人母女都沒有爭執闖紅燈,我叫異議人拿出駕照、行照,她媽媽告訴我她們趕時間,我說不行,確實有違規,當時她們態度不錯,也沒有對闖紅燈這一點爭執,我記得當時異議人穿著制服。」(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問筆錄)等語明確,雖證人即異議人之母 葉麗娜 亦到庭證稱:並未闖紅燈云云,然其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均一致陳稱:「在路口是綠燈,到路口一半時就變黃燈」,顯與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載:「於閃黃燈時衝過去之後,才轉換成紅燈。」有異,且其與受處分人為母女關係,所證自有偏頗之可能,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證人員警蘇建立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詳盡,即受處分人亦自承:當日好像有穿制服、趕著去銀行等語,足見證人蘇建立確實印象深刻,亦無誤記之虞,所證足堪採信,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行車安全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