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437號聲請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蔡銘源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仟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由被繼承人蔡銘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繼字第71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銘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且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土地已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經本院102年司執丑字第2100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而聲請人公示催告至今,尚未有任何被繼承人之親屬聯繫,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銘源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再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2年繼字第71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家催字第34號裁定、103年
9月11日雲院通102司執丑字第21007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裁定查核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蔡銘源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符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蔡銘源之遺產有不動產土地2筆(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同段1875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共4人公同共有,於本院執行處103年9月11日拍定(買受),所得案款共計新臺幣1,168,88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處103年9月11日雲院通102司執丑字第21007號通知函等件為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並參酌上開被繼承人遺產係與其他共有人3人公同共有,拍定價額合計為1,168,888元,及聲請人為處理該被繼承人之遺產,計依法進行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職務,參與本院102年度司執丑字第2100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考量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銘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元,即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應核定為5,
000元,又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2,00
0元,合計為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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