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慶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侵入 張永富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竊取張永富所有之支票1紙(發票人: 張柏榮 ,付款銀行:五股區農會成功分部,票號:F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離去,張永富嗣後發現上開支票遭竊,而於101年12月28日向五股區農會成功分行掛失。林慶銘嗣於101年10、11月間,在雲林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麥寮鄉巴黎汽車旅館轉讓與不知情之 侯義信 (侯義信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侯義信再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 陳文能 ,陳文能再將上開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 閻黛莉 ,經閻黛莉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遂以該支票業經掛失而通知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慶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侯義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陳文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⒋證人閻黛莉於警詢之證述。
⒌告訴人張永富所有之支票(發票人:張柏榮,付款銀行:
五股區農會成功分部,票號:FA0000000,面額15萬元)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另案中(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67號)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目前罹患大腸癌,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