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啓仁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啓仁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連啓仁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617-7、617-
22、628-1、629、630-3、631-3地號等6筆土地,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在大潭小段617-22、628-1、629、630-3、631-3、631-9地號等6筆土地上建築臨時攤販集中場,構造為鋼鐵造無牆,面積為129平方公尺,經雲林縣政府於
102年5月8日核發臨時建築許可證,建造完竣後,經雲林縣政府於102年8月28日核發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連啓仁竟將上開面積129平方公尺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拆除,未經雲林縣政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於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629、617-22、630-3、628-1、628、631-3、631-4、631-9、631-5、631-7地號等10筆土地上建築高約6公尺,面積920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半開放式建築(下稱本案鐵皮違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經雲林縣政府於10
2年12月31日發現(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誤載為103年),並於103年1月2日發文勒令連啓仁停工,經連啓仁收受勒令停工函文後,卻仍繼續施工,雲林縣政府於103年2月7日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連啓仁仍繼續施工,而於103年2月11日再次發文勒令連啓仁停工,經連啓仁之妹 連淑芬 收受勒令停工函文並轉交連啓仁後,連啓仁卻仍繼續施工。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3年4月10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連啓仁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因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院於103年8月4日前往現場勘查後, 連啟仁 即著手拆除本案鐵皮違建,現已拆除完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⒈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29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偵卷第9頁)。
⒉雲林縣政府103年1月2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同日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偵卷第2至3頁)。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年1月15日函(偵卷第5頁)。
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偵卷第6頁)。
⒌雲林縣政府103年2月11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同日雲林縣政
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偵卷第7至9頁)。
⒍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14日函,暨隨函檢送之同日雲林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偵卷第10至11頁)。
⒎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12至14頁)。
⒏雲林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函(本院卷第11頁至21頁)。
⒐被告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⒑本院103年8月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⒒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斗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謄本10張(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
⒓被告提出之本案鐵皮違建拆除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人在主管建築機關對其勒令停工後,仍繼續建築本案鐵皮違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雲林縣政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
造本案鐵皮違建,面積高達920平方公尺,其位處為交通繁忙之斗六市○○路旁,該建築之結構是否穩固安全,亦有所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鐵皮違建拆除以回復原狀,態度良好,惟另考量被告自陳興建本案鐵皮違建的費用,H型鋼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工錢),水電部分約50萬元,填土雜工及混凝土工資共約40餘萬元,雜項水電工部分花費30餘萬元,總共花費320萬至330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扣除之前所收取之攤販租金,被告恐怕仍虧損甚鉅,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及2名子女,目前擔任醬子複合美食餐廳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9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資力及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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