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劉哲豪
劉枝興 劉籃惠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吳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哲豪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劉枝興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籃惠美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交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籃惠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劉哲豪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劉枝興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劉籃惠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143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劉哲豪、劉枝興,並自98年4月21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1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劉籃惠美,並自98年4月21日起至交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籃惠美相當租金之利益5,0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各500,000元,原告劉哲豪、劉枝興並應於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同時,將14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籃惠美500,000元,原告劉籃惠美並應於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同時,將14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於10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4月21日起至交還143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各250元;被告應自98年4月21日起至交還14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籃惠美500元,繼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各15,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143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各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籃惠美30,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14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籃惠美5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436地號土地為原告劉哲豪、劉枝興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1434地號土地為原告劉籃惠美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占用1436、1434地號土地達數十年之久,而無合法占有權源,損及原告之所有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前5年即98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各15,000元,及均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143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各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籃惠美30,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143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籃惠美5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 劉玉田 與訴外人即被告婆婆 張學圓 係兄妹關係,劉玉田將143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張秋男 ,張秋男去世後即將14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50幾年,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且系爭建物並非二、三天即可興建完成,劉玉田也有在那裡出入,被告確實不知道有占用原告之土地,1434地號土地原是訴外人 劉學源 所有,後來由訴外人 劉學堂 買下,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1436地號土地係原告劉哲豪、劉枝興所有,1434地號土地係原告劉籃惠美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436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1434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
⒊系爭建物於60幾年間興建完成。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1436地號土地係原告劉哲豪、劉枝興於86年6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1434地號土地係原告劉籃惠美於83年10月17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1436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無權占用1434地號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434、143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3年6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
7月21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24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1436、1434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屬可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1436、1434地號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查原告劉哲豪、劉枝興係於86年6月13日取得143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劉籃惠美係於83年10月17日取得1434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60幾年間興建完成,於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劉籃惠美取得1436、1434地號土地前即已興建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劉籃惠美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附圖所示編號D、B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並非每件均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應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1436、1434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上,有臺西客運行經,約5分鐘車程即可到達斗六火車站,交通堪稱便利,附近亦有斗六棒球場及正興中學,斜對面即有斗六市農會,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頁),認為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1436、14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較為適當。又1436地號土地98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20元;1434地號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2元,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386元,有1436、1434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1-74頁),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劉哲豪447元、原告劉枝興447元、原告劉籃惠美66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附圖所示編號D、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劉籃惠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哲豪447元、給付原告劉枝興447元、給付原告劉籃惠美665元,及均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附圖所示編號D、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哲豪、劉枝興、劉籃惠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4月29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單位元)│├──┬─────┬────┬─────┬─────────────────┤│序號│原告│編號│占用面積│計算式│├──┼─────┼────┼─────┼─────────────────┤││劉哲豪│D(1436│1.68平方公│98.4.29~103.4.28:││1││地號土地│尺│1.68×1,520×7%×5×1/2=446.88││││)│││├──┼─────┼────┼─────┼─────────────────┤││劉枝興│D(1436│1.68平方公│98.4.29~103.4.28:││2││地號土地│尺│1.68×1,520×7%×5×1/2=446.88││││)│││├──┼─────┼────┼─────┼─────────────────┤││劉籃惠美│B(1434│1.38平方公│98.4.29~98.12.31:││││地號土地│尺│1.38×1,312×7%×247/365=85.76││3││)││99.1.1~103.4.28:││││││1.38×1,386×7%×1579/365=579.20││││││合計:664.96│└──┴─────┴────┴─────┴─────────────────┤┌─────────────────────────────────────┐│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被告交還編號D、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元)│├──┬─────┬────┬─────┬─────────────────┤│序號│原告│編號│占用面積│計算式│├──┼─────┼────┼─────┼─────────────────┤││劉哲豪│D(1436│1.68平方公│1.68×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1/12×││1││地號土地│尺│1/2││││)│││├──┼─────┼────┼─────┼─────────────────┤││劉枝興│D(1436│1.68平方公│1.68×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1/12×││2││地號土地│尺│1/2││││)│││├──┼─────┼────┼─────┼─────────────────┤││劉籃惠美│B(1434│1.38平方公│1.38×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1/12││3││地號土地│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