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個及塑膠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晚間9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玻璃吸食器3個及塑膠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嘉修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供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張、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2頁、第4頁至第5頁)。
㈢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影本1張、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10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影本7張(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反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6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同院103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玻璃吸食器3個及塑膠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藥物濫用之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營建工程之土方買賣,家境小康,早年因遭逢挫折而沾染毒品,尚未至成癮階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向善。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09
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個及塑膠吸食器1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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