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富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9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
二、黃富勇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旋於同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黃富勇嗣於10
3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三姓鄉台61及雲132線路口,為警盤查,扣得黃富勇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85公克,驗餘淨重0.0433公克)及供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富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毒偵卷第1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16頁)。
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毒偵卷第28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正簡表。
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
⒍刑案現場照片2張(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照片)(毒偵卷第22、24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8日雲檢培寬103毒
偵534字第25728號(本院卷第15頁)。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年10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6至17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45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聯結車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業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扣案顆粒1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33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28頁),被告坦承此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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