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田裡幫忙收成花生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之雲9線與某產業道路路口時,欲左轉轉彎過橋時,因遭野狗追逐及不勝酒力失控摔落橋下水溝而受有腦震盪及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救治後,於同日下午5時13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3),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益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
交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為本案(第四次)酒駕行為,顯見被告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學得教訓,改過自新,本件不宜再從輕量刑;且本件被告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高於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以導正其守法意識,儆懲其違法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亦因失控自摔而送醫治療,受有腦震盪及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本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衡酌被告自陳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有肝硬化、酒精性肝之疾病,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